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林儒志
被 告 鄭氏賢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60,000 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2,7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26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