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1年度,430號
PTEV,101,屏簡,430,20130524,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林國楨
被   告 林金樹
      彭士庭即彭玉招
      邱玉卿
      黃秀媚
      林慶茂
      陳江立
      蘇榮茂
      李待興  (業已死亡)
上 一 人
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複代 理 人 溫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原告、被告林金樹彭士庭即彭玉招各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被告邱玉卿陳江立各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被告黃秀媚林慶茂李待興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各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蘇榮茂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樹彭士庭即彭玉招各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邱玉卿陳江立各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黃秀媚林慶茂李待興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蘇榮茂負擔二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樹彭士庭即彭玉招邱玉卿陳江立、黃秀 媚、蘇榮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22平方公尺),為兩造各按原告、被告林金樹、彭 士庭即彭玉招各應有部分20分之3 ,被告邱玉卿陳江立各 應有部分20分之2 ,被告黃秀媚林慶茂李待興遺產管理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各應有部分20分之1 ,被告蘇 榮茂應有部分20分之4 之比例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依法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三、被告部分:
1、被告林金樹彭士庭即彭玉招邱玉卿陳江立黃秀媚蘇榮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2、被告林慶茂李待興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卷第79、125 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 屏東縣里港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2平方公 尺,以下稱系爭536 地號土地)應有持分20分之3 之所有權 ,並依兩造各按原告、被告林金樹彭士庭即彭玉招各應有 部分20分之3 ,被告邱玉卿陳江立各應有部分20分之2 , 被告黃秀媚林慶茂李待興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各應有部分20分之1 ,被告蘇榮茂應有部分20分之 4 之比例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 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分別著有判例,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 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被告並未主張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 在,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共有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 法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 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共有之系爭536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然本件共有人多達9人,則系 爭土地縱予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屬狹小有限,共 有人勢必無從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損土地之經濟利用效 益,參之原告主張變賣分割及被告林慶茂李待興遺產管理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見本卷第79、125 頁)等情,故本院認系爭土地,宜採變價 分割之方式,以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 有人,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訴請裁判分割並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別各按原告、 被告林金樹彭士庭即彭玉招各應有部分20分之3 ,被告邱 玉卿、陳江立各應有部分20分之2 ,被告黃秀媚林慶茂李待興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各應有部分20 分之1 ,被告蘇榮茂應有部分20分之4 之比例分配價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