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堂惠
被 告 簡秋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水泥道路通行,且不得為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在屏東縣九如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361 平方公尺回復作道路使用,並供原告通行。 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8 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為 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設 水泥道路(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更正上開第一項聲明, 係因其對法律上陳述不甚了解,經本院確認其真意後所為; 又通行面積更正為138 平方公尺,則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實際測量數據及本院勘驗結果,核均屬更正聲明未變更 原訴訟標的;另原告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 水泥道路之聲明,係為使其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1069之4 地號土地)得以順利對外至 聯絡道路,係本於通行至公路為目的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 追加此聲明,與原起訴聲明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且 不致遲滯訴訟程序,有助於訴訟經濟,亦可擴大解決紛爭, 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追加亦屬合法,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1069之4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1069之4 地號土地,與附近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已二十餘年無法耕作,而1069之4 地 號土地通往道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為通過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 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為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設水泥道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來可以通行別的道路,但已經被圍起來, 如原告確無其他道路通行,同意原告可通行其所有系爭土地 ,惟通行寬度應以3 米之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 定 有明文。故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 ,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本 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 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 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 之。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1069之4 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適宜之通路 可供對外聯絡通行,且1069之4 地號土地西側為1069之2 地 號土地現種植茄子、1069之4 地號土地南側則為1069之5 地 號土地,其上搭蓋鐵皮屋,並設置鐵絲圍籬及池塘,越過後 始能連接1069之5 地號土地南側道路(即豐平路),又1069 之4 地號土地北側之1069之1 、1069之2 地號土地為樹木、 雜草叢生,亦無相連之對外聯絡道,僅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始可到達豐平路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此有本院102 年1 月3 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卷 可憑(本院卷41至43頁、第49至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所有1069之4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之必 要。再者,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在北側有種植數株檳榔樹, 其餘部分均無農作物,地面些許崎嶇不平,尚有一長條狀低 窪積水之處;而1069之5 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並設置鐵 絲圍籬及池塘,此亦有照片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第20至21頁)。是以,通行1069之5 地號土地,勢必將 花費大量之人力、物力,先除去鐵絲圍籬,填平面積廣大之 池塘,始有可能,惟如此將致該池塘完全無法使用;然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僅須將系爭土地崎嶇長條狀低窪之處填 平即可,對被告原種植之檳榔樹影響甚微,二者相較之下, 以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 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 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於農牧用地,面積有1,405 平 方公尺,則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有利將來通行之順利及 必要,且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現況為 長條狀凹凸不平之泥土、低窪有積水之情形,對大型農業機 具、貨車之進出顯有妨礙,及農業機械一般寬度約將近於3 公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寬3 公尺、面積13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範圍,自得請求被告
容忍其開闢水泥道路通行,及不得在上開供原告通行之土地 設置路障或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等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788 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 及請求如主文第2 項容忍原告開設水泥道路通行,且不得為 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 1 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 2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以75 ,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願意負擔本件所生之訴訟費用(見本 院卷第64頁)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