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2年度,4號
ILEV,102,宜小,4,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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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4號
原   告 蘇俊霖 
被   告 吳玉裡 
訴訟代理人 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79元。嗣於民國102 年4月24日,稱原來估價為烤漆費用,後實際修理支出4萬5 千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千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13日駕駛其當時所有,車 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宜蘭縣礁溪鄉阿 先溫泉會館泡湯,於停車場停車時,遭被告拖行中所掉落之 竹籃損毀車身,因被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送 修後,共計花費修繕費用45,000元,系爭車輛曾做美容處理 ,但無法回復原狀,又因烤漆後車身顏色與之前不一致,故 將系爭車輛遭毀損之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換新,並於修理 、整理完成十幾天後出售他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等語。三、被告則以:事件發生地點為阿先湯泉停車場,而依該停車場 地上標線指示,原告車輛應依指示往前直駛,惟被告當時並 未依指示方向行駛反而擅自行駛進入另一指示為出口車道之 反方向車道,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當時並未注意路況,原告已 有疏失。又查,當時被告所拿竹籃呈靜止狀態,是原告撞過 來才撞倒該竹籃,過失責任應在原告。另依原告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之影像顯示車上女子當下反應為「你怎麼沒看到」 ,益徵原告並未確實注意當時的路況及被告所在,因此伊無 過失。此外,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經過第三人鑑定,原 告車輛因受被告撞擊而造成哪些損害伊並不清楚,原告系爭



車輛所受車損應作3,000元的汽車美容或烤漆就可以回復原 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所持有之竹籃, 在宜蘭縣礁溪鄉阿先湯泉停車場內發生擦撞,並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出現長條刮痕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2年3月4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報案資料足佐(見),堪信屬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車損負過失責任乙 節,被告否認之,從而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對於原告車損之 結果是應否應負過失責任?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所受損害及數額為何?本院之判斷如 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道路,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 ,旅店所屬之停車場,雖屬於私人所有,但其已供公眾通 行,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應規範之對象。再者,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2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內之影像畫面結果為:「原告開 車搭載女子,至阿先溫泉右轉進入停車場,有左右兩側車 道,地面上指示右側為入口車道,左側為出口車道,被告 原於左側車道往出口方向行進,左右手各拿竹籃,該竹籃 約有八、九十公分高,從停車場左側車道走出原告自左側 車道駛入,當被告與原告之車輛接近時,被告在原告車輛 的左側,被告的一只竹籃落地,約有拖行情形,行車紀錄 器未見確實撞擊情形為何,但可判斷竹籃與原告的車輛有 所碰撞,原告車上女子當下反應『你怎麼沒看到』,原告 說『這是什麼什麼東西啊』,畫面可見被告低頭,判斷是 在處理手上物品,被告略為倒車下車查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由上揭內容可以知悉,原告於駛入停車場之 際,先未依地面之動向指示行駛,於駛入停車場時係進入 出口車道無訛。次以,被告步行並雙手提籃,但因重量之 故,應有點吃力並迎面向原告車輛走去,在靠近原告車輛 之左側時發生本事件,而自前開影像可看出,無論是駕駛



之原告,或行人之被告,雙方應均未及注意對方之動向。 固然,無法自前開影像中判斷兩造係先發生一點擦撞,致 竹籃掉落,而原告車輛因持續前行,再有被告竹籃拖行動 作致造成原告車輛之車身出現長條刮痕;抑或兩造先未發 生一點擦撞,但因兩造實際非常貼近,被告竹籃適掉落地 面,經被告拖行,且原告持續前行時在原告車輛之車身出 現長條刮痕之情形。惟查,無論係前者或是後者情形,縱 使原告車輛係遭被告拖行之竹籃所擦刮,亦因雙方均於行 進中未注意對方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所致,其中就被告 之責任部分,被告疏未注意於未劃設人行道之停車場應靠 邊行走,並注意左右來車,另手持具有重量之竹籃,更應 注意不得造成交通阻礙,竟未及注意而發生本件擦撞事件 ,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車身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行駛於停車場內,固未依行車動向指示前進,但行車動 向指示之設計目的乃在使進入停車場之車流更為順暢,而 本件擦撞事件之發生肇因於兩造未注意查看對方,並保持 安全間距所致,已如前述,是應與原告有無依行車動向指 示前進尚無因果關係。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明白揭示「行人優先原則」乃為:「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本件原告行駛車輛,遇有行人行走於停車 場,顯疏未注意行人之存在,並保持安全間距以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依前 所揭示之「行人優先原則」,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實 應負更重比例之責任,另本院尚應斟酌被告亦疏未慮及自 身看管所持物品之能力極限,致發生拖行物件,從而本院 依據本事件發生之各項原因力,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三)按物被毀損時,所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後其修復費用為45,000元,即包括換 新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各支出20,000元,另支出左前門



烤漆費用5,000元乙節,固據提出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證人即修車人員高 文郁到庭證稱:「系爭車輛車齡約1、2個月,因為本件事 故之前保桿、左前葉有破洞,若用補的日後會掉漆,左前 葉如果用鈑金燒久了也會從裡面掉漆,因此建議前保桿及 左前葉要換新的,不是色差的因素如果噴漆沒有處理好, 補土沒有辦法回復原來的狀態。另外在轉彎角的地方有刮 一塊掉前保桿在左轉角,有壹條長長的刮損是左前葉,有 破洞是在左前葉,是前門與葉子板,破洞與長長的地方補 土都有沒有辦法回復的狀態,如果車子是有一定的年齡我 們就會直接補土,因系爭車輛為新車,故用換新的方式處 理,再全部烤漆,修理費用45,000元。」等語,由上述內 容得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一條長刮痕及破洞,觀諸車損 照片,破洞不大,長刮痕亦不是非常深,依一般生活經驗 ,均係以鈑金烤漆之方式加以修繕,原告請求將整個前保 桿及左前葉子板零件予以全部換新,依一般車損之修繕常 情以觀,不致於在此損壞之程度下即需予全部換新,原告 之請求已逾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且尚難因為系爭車輛為 進口之BMW高級車輛,車齡又僅有一、二個月即作不同 認定,此外,證人高文郁證稱「如果噴漆沒有處理好,補 土難以回復」乙節,其意亦應為:如果噴漆得以處理好, 亦無非予全部換新不可之必要性。再者,原告前於起訴時 已提出經鈑噴估價為23,379元之估價單(見卷第5頁), 復參酌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經聯絡BMW之廠商說修繕費用 約為2萬8千元等情以觀(見卷第38頁背面),應認前開 23,379元之修繕費用,堪認合理。被告雖以烤漆3,000元 即得完成為抗辯,但被告亦未提出3,000元即得修繕回復 之正當依據,洵無足採,應認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以23, 379元為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正當。另原告於本件 損害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於7,014元(計算式23,379元*30%,元以下 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於7,0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小額訴 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 即167元,餘則由原告負擔。
六、又本件係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 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但書、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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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