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1年度,211號
ILEV,101,宜簡,211,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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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正大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被   告 吳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5A-466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 年 11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三段279 巷與新生路口,因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原告所有之4079 -YR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交予巨威企業社估價 修理含材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7,260元,並已修 繕完成。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260元(見卷第66頁)。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肇事責任為原告車輛駕駛人簡棋華: 1肇事路段為鄉下田間道路,肇事交岔路口係無標誌、標線 及號誌等設施,惟事後該岔路口已經有關單位設立標誌、 標線確立新生路是幹線道,環市東路3段279巷是支線道, 故而,被告所行新生路之車道係位於幹線道上,而原告所 行279巷之車道係位於支線道上,原告主張被告未讓幹道 車先行,即屬無稽。
2該路段照明相當不足,且當時正下著傾盆大雨,天色漆黑 ,視線模糊不清,用路人應緩慢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自小客車緩慢行駛,已越過岔路口中心線,系爭車 輛以高速行經該處,完全無煞車跡象,以致於在岔路口北 側位置強力撞擊,致使被告之自小客車往左偏移,翻落一 米多深水溝中,依肇事現場顯示若非原告自小貨車駕駛以 時速七十、八十之高速行駛,被告之自小客車絕不可能往 左偏移而翻落路旁水溝,因此原告小貨車駕駛於當時路況 下,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衝撞被告自小客車以致肇禍, 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車禍發生後雙方已同意各自修繕: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被衝撞翻落路旁水溝後,車輛變形, 毀損嚴重,被告左腳膝蓋腫脹嚴重,貨車司機毫髮無傷, 於車禍當時被告曾表示,受傷部分由被告自行負責,另由 雙方各自負擔修繕部分,當時在場的小貨車司機及原告公 司負責人都未表示反對意見,之後雙方到新生派出所,經 承辦員警再度詢問確認,當時在場的小貨車司機及公司負 責人仍未表示反對意見,依一般人的認知,原告方面顯然 有默認同意的意思,被告乃就自行就醫,而未對自小貨車 司機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詎料原告竟突然對被告提 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欠厚道
(三)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不合理:
1原告之自小貨車車齡達15年,非常老舊,殘值僅剩5萬元 ,零件故障率相對提高,原告未將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壞位 置、損壞的程度,如何修理告知被告,故被告無法同意其 提出之估價單上所估修理費用。事故當時該車尚停留在路 面上並無再碰撞到其他異物,僅有左側車頭損害除前保險 桿受損前擋風玻璃掉落碎裂外,車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的 損壞跡象,應不致於需換修七、八十項零件,是被告對於 原告所求18萬元(嗣後變更為157,260元)修繕費用無法 接受。退步言之,縱使有少部份零件,係因車禍所造成的 損壞,在拆卸換修新品料後,也不能以全新的價額請求賠 償,原告所有自小客車為15年車齡的老舊鏽蝕車,整台全 部翻修更新,要被告全部承擔賠償,百分之百不合理。 2細查核估價單的換修項目,其中多數換修更新零件,根本 與車禍發生所造成的損害無關,且有些項目文字不清。原 告將自小貨車幾乎整台車翻修更新,對於所列修換項目, 顯不合理,列舉說明如下:編號(5、12、47)左牛腿、 右牛腿總成,是包括那些項目?怎麼還有切換校正呢?編 號(6、11、34、35)前柱,應該表示換新品,前柱總成 是什麼?編號(25、28、29、30)後車桶拆換更新,費用 達54,440元,但該後車桶(即載貨車廂)並未碰撞任何異 物,也無損壞。又自小貨車僅前車燈受損,被告卻將整輛 車編號(10、13、15、42、45、56、57、61、62)車燈全 部換新。另編號(9)車門總成費用4,050元,是換修什麼 東西?怎麼還有編號(21、38、69)的修繕項目?換修費 用達9,050元,因車門未擦撞任何東西,不可能損壞。而 編號(14、18、39、43、65)水箱部分,係裝置在司機座 下方迄未碰撞,為何全部拆卸換新?編號(1、40、2、41 、3、4、44)的面板、角板、前保險桿等,均全部拆卸換



為新品,為何前車頭及前柱編號(26、27)還須要烤漆? 編號(23、50、66)為何要拆卸換新引擎腳?引擎腳是否 已經鏽蝕嚴重?否則並不需要更新,編號(22)座椅修理 ,如果座椅被撞壞,司機怎麼還毫髮無傷?連座椅都要修 理,實在沒有道理。再就編號(24)吊車(特殊吊上)為 何意、編號(31)機油座(芯座)為何要換新、編號(33 )儀表板拆裝,是否有換落、編號(48)車內材料拆換是 何材料、(51)、(52)左右大樑是否有彎曲為何需要鈑 金、編號(67)彩條,已是老舊貨車為何需要彩條等等項 目,除了有些文字不清楚、有些語意不瞭解外,被告對於 原告將該自小客貨車本不堪使用部分歸因於本次事故,無 法苟同,更不解為何撞到他人車輛後所有機械零件,像是 熟透的果實,一搖就全部掉落一樣,將整輛車全部翻修換 新,以上顯然是原告任意將舊車翻新,要被告買單。。 3系爭車輛之底盤並無損壞:
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車輛之 車桶右側前半部及底部的地方,因該自小貨車還停留在路 面上,經被告親自勘查肇事車禍岔路口及路旁水溝寬度並 丈量結果有224公分,原告自小貨車因撞擊被告自小客車 後,已經抵銷其衝力,僅向右偏約30度角後,左前輪及車 後兩輪仍停留在岔路口路面上,前右輪滑出路面後,車輛 向右前傾斜,因自小貨車停留的岔路口路面,距離水溝對 岸水泥牆壁體,距離224公分,如果要撞到水溝對岸水泥 牆壁體時,除非是飛越224公分的水溝空間,車頭始能撞 到對岸的水泥牆體,如果自小貨車還有衝力,前兩輪衝出 岔路口路面時,肯定會倒栽蔥的車頭直接掉進水溝內,原 告自小貨車衝撞自小客車後,並沒有再碰撞任何異物,經 檢視照片並沒有毀損的跡象,車輛並沒有翻落水溝或水田 裡面,底盤更不可能壞掉,則附表編號24之特殊吊車即無 必要。
(四)被告就本件事故被告所發生車損部分主張抵銷:被告所有 自小客車,遭自小貨車司機衝撞,翻落水溝內損壞嚴重, 由汽車修理師傅修復,零件材料為42,630元,工資為21, 200元,費用共計63,830元,被告上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 賠償。
三、得心證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駕駛其所有牌照5A-4668號自小客車,於99年11月7日 18日下午6時10分許,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宜 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279巷與新生路口,與原告所有由



簡祺華所駕駛,沿環市東路3段279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 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102年12月13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則 有關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辯稱其所行向之道路為幹道乙節:經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而,幹線 道與支線道之判斷係在於燈光號誌、交通指揮人員、標誌 、標線之指示,若無前開指示則依線道數多者、直行優先 、右方優先之原則行進或轉彎,並非來自於路寬、路巷弄 之稱謂、車流量或道路層級等因素,若非如此,道路使用 人將無從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即刻得悉路權之先後,造成道 路使用上之困擾,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本件系爭交岔路口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新生路與環市東路3段279巷口附近,原 告之行向道路為環市東路3段279巷,被告之行向道路為新 生路;另原告所行道路路寬為4.5公尺,被告之行向道路 為4.9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卷第35頁) ,惟依上開之說明,尚難以路寬、路巷弄之稱謂為認定主 線道及支線道之標準,是被告依上開事實辯稱其為主線道 ,應屬無據。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交岔路並無前 開燈光號誌、交通指揮人員、標誌、標線之指示,實際車 道數亦為相同;嗣於車禍發生後,原告行向之車道,固經 主管機關於地面繪製白色倒三角形並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 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2年1月30日警蘭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全景照片及現場圖可稽(見 卷第62頁以下),原告行向之車道已成為支線道;復以證 人林鈺㟫於本院證稱:車禍發生時原係有三角形標線,時 間久了有點模糊看不清楚,現在新畫上的標線係在原來的 位置等語(見卷第107頁)。準此,於車禍發生後,或於



標線尚未因時久模糊之時,原告所行向之車道屬於支線道 而被告所行向之車道屬於幹線道,應由被告取得路權;但 查,於車禍發生之當時,標線時久模糊,依當時現場照片 以觀,已無從看出有何支道標線存在,警方於繪製現場圖 時亦未標示有支道標誌標線之情形,縱然此係因日久而模 糊消失,但對該路口之用路人而言,行經該路口時已無從 立下判斷有支線道標線之情形,實無從課予原告作為該行 向車道之用路人,以本來有或將來有倒三角形為支道標線 之停讓義務,是以,應認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該支線道 標線存在,從而,於上開交岔路口,仍應以被告所駕之左 方車暫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為路權優先之判斷標準, 警方於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內之記載「A車(指被告 車輛)為左方車未讓右方B車(指原告車輛)」等語(見 卷第35頁),可知警方亦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其屬於幹線 道為有路權之用路人乙節,即屬無據。
2被告未依「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讓原告先行 ,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車輛駕駛 人行車速度過快,且其已駛過路口中心線,才會導致其車 輛跌落入水溝中云云,惟查,依警製現場圖以觀,路口並 無煞車痕,且被告車輛跌落水溝,原告車輛往下傾斜有一 半車身在路面外之水溝上方,另一半車身在路面上,亦有 現場照片足佐,可見雙方應均無注意對方來車而未及時煞 車。又查,依被告整輛車跌落水溝等情以觀,原告車輛與 被告車輛之撞擊力道應甚大,且原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 力道應更大,應才會導致被告車輛偏移而滑出路面。被告 車輛為支道車,本即應先停讓原告車輛先行,此乃路權上 之要求,縱為緩慢通過猶有未足,被告並未停讓,即已違 反道路交通規則關於停讓有路權之車輛之規定,被告難謂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至於被告辯稱伊已駛過路口中 心線之爭點,尚乏證據加以證明,且不得僅以車身損壞之 部位為斷,故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上述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惟查,以原告車輛之強大撞擊力道亦可知原告車輛行速應 甚快,且於行經前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以確保得採取安全 之措施,同難謂無過失。是經本院斟酌上情,兩車之路權 、車禍後受損狀況、兩車車禍後所停位置等,認上述車禍 之發生被告應付過失責任10分之6、原告應負過失責任10 分之4。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



車肇事,造成原告受有車輛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車輛之損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各自修繕,互不請求之協議乙節, 但被告僅以原告當場未表示即謂原告已同意等情為據,實 不足以證明已成立協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所提出之計算為工資37,700元、烤漆14,000元及 零件105,560元,合計157,260元(見卷第89頁),不相吻 合;復計算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共計156,260元,亦非 一致,且與原告其後請求之157,260元亦不相吻合。被告 提出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之質疑,而證人即負責修 理系爭車輛之何家綸於本院證稱:「4079-YR的貨車是我 修理的。車子主要毀損是在車頭及後面的車箱,車頭比較 嚴重,後面是桶狀的車箱,研判是車頭被撞到。編號5、 12是包括牛腿,是車門下側左右二邊都有,總成是壹整支 的意思,二支都有更換,左右的牛腿都被擠壓到,都有換 掉,編號47是牛腿切換的工資,編號6、11前柱及前柱總 成、編號34右前柱鈑金切換矯正,前柱指的是A柱,是前 面擋風玻璃與車側玻璃的中間,編號34、35是工資部分, 備註的部分是保險公司批價的金額,編號25吊車桶是車子 破壞換的車桶,是把車桶吊過來的錢,編號28後車桶的錢 、29的螺絲組是固定的材料,編號30是後車桶的拆除工資 ,後車桶可能是因為有掉在水溝所以車桶受到擠壓。」、 「(車桶受損)是右側前半部及底部的地方,是撞擊之後 受到毀損的,因為底盤壞掉,所以要換新的。大燈、小燈 、霧燈、大小燈拆裝、霧燈拆裝、側燈、角燈、角燈線組 都有更換,這些是保險公司都有來看過,因為撞擊的關係 破壞,大小燈各二個、霧燈二個、所以有拆裝的工資,側 燈是在車門上面,角燈是方向燈,角燈線組是角燈的線。 HC(7)燈泡是大燈的燈泡,是屬於材料,這從車禍照 片可以看出撞擊造成的損壞。」、「(編號9車門總成) 我不知道是左側或右側的車門,就是一個門。編號21車內 拆裝指的是車內拆裝的工資,編號38是拆除車門的工資,



一個門要換,一個要矯正,所以這是工資,編號69是指車 門的玻璃,車門及車門玻璃是分開算的。因為大燈破掉, 所以水箱也會破壞,編號14水箱護罩是在水箱的最前面不 在座椅底下,18是水箱護罩的罩子。估價單第三頁編號39 是水箱座的校正,編號43是水箱護罩的拆裝工資,編號13 是整個水箱更換,是在司機座椅以下,因為撞擊關係導致 水箱破壞,所以也要更換。面板、角版、前保險桿因為凹 陷,所以需要換新品,編號26、27鈑金的材料是灰黑色, 還是需要烤漆,是車頭及裡面、外面、前柱都需要烤漆, 所以需要14,000元。估價單編號23、50、66部分,第二頁 編號66是引擎腳拆換400元是工資,把引擎吊出來也需要 工資,二支引擎腳都斷掉,如果撞擊力大,引擎腳中間是 橡膠類東西,會斷裂,估價單第二頁編號22的3,800元是 座椅壞掉的錢,本件因為換的材料很多,本來是可以換掉 整個車頭,因為需要更多費用,後來經與車主確認,所以 後來才更換估價單內的部分,修車師傅說車子有掉到水溝 內,受損嚴重。編號24是特殊吊車是可能把車子從水溝或 田裡面吊起來才稱特殊吊車。編號31因為有撞到引擎腳所 以導致機油座斷裂,所以我換了一個中古的。編號33因為 要換A柱,需拆儀錶板,所以這是工資。編號48是車門拆 除的費用,編號51、52是左右大樑都有彎曲,可能擦到水 溝彎掉的,編號67這是車門的貼紙,車子本身就要有彩條 ,車門烤漆必須先拆除貼紙,烤漆必須要重新貼上彩條, 貨車是必須要有的,小客車就不一定要有。估價單最後一 頁編號58、59黑頭、黑頭框這是材料單上的材料,應該是 一個名詞,編號60是車內要開門的內把手。編號64是槍管 是方向盤下面的那壹支,是換中古的。估價單第一頁編號 19 是防塵罩是在槍管與方向盤主機的地方,是有毀損的 情狀。」等語。經核,系爭車輛於本次車禍發生時撞擊點 係於車頭,且前半車身受到擠壓而受損等情,有證人何家 綸前開證詞足佐,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修繕照片及警方所提 供之現場照片供參,則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修繕項目中包括 材料與工資部分有無理由乙節,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1部分,證人何家綸僅證稱編號21 屬於車內拆裝之費用等語,惟觀諸車內有關腳踏板、車門 、方向盤、槍管等毀損之物件,均另加收獨立之拆裝(工 資)費用,則原告另行請求所謂之「車內拆裝」,項目即 有所不明,不應准許;編號22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 照片及警方所附現場照片,無從看出系爭車輛內之座椅有 毀損情形,且於車禍當中原告車輛之駕駛並無受傷之事證



以觀,何以會造成系爭車輛座椅毀損,確有可疑,被告所 辯,非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不應准許;有關後車桶及車 底毀損部分(包括編號28、29、30、36),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毀壞之情,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鈺㟫證稱:原 告車輛在水溝上面,應該是車頭受損,後輪在岸上,前輪 撞到岸邊,卡在水溝上,底盤沒有在水溝上,卡在彎道上 ,車輛之支撐點在前輪保險桿,底盤並無受損等語(見卷 第107頁),警員為首先到達車禍現場之執法人員,其證 詞應不致迴護一方,較證人何家綸所述更為客觀,應可採 信,復觀諸警方所提出之照片,亦無從看出後車桶有何因 撞擊而受損之處,參衡之,後車桶與前車身分別獨立之兩 只車身,前車身受撞擊,未必致後車桶亦毀損,是依原告 之舉證,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確實受有損壞,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屬有稽;至於編號24之特殊吊車費用部分,系爭車 輛因車禍撞擊前車身已然受損,斜傾於水溝上之後車桶非 經特殊拖吊應無法拖離現場,故此部分之費用仍應准許; 另編號58、59部分,證人何家綸證稱已不知悉為修繕車身 何部分所使用之零件等語,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 不應准許。是而,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所受損害,於材料 部分應為52,820元、工資部分則應為42,900元。 3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稽,又證人 何家綸雖證稱有些換上之零件係屬中古零件等語,惟系爭 車輛為85年9月發照,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 卷第89頁),則以其所換之零件縱為中古零件,應不致如 系爭車輛原有零件陳舊,故均應一併就本件零件費用予以 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5年9月,已如前述,至99年11 月7日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則上 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282元(計算式:52,820×1/10 =5,282),因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48,182元為必要(計算式:5,282+42,900=48, 182)。再經減免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金額應於28,909元(計算式:48,182元×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稽。
(四)被告辯稱本次車禍發生原告所屬車輛亦與有過失,是原告 對於被告車輛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自得以其車 輛損害回復原狀費用與上述應賠償金額為抵銷。茲就被告 為抵銷抗辯審酌如下: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本件被告所有車輛因本次車禍造成車損,修理車輛支出零 件材料費為42,630元,工資為21,200元,共計63,830元, 原告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周政宏到庭證述明確。又查,被 告所有車輛係84年10月出廠等情,亦有行車執照可參,是 基於與上述同一理由,被告所得為抵銷抗辯之數額,亦以 修復前開車輛之必要費用為限。前開車輛迨至99年11月7 日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亦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則上 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263元(計算式:42,630×1/10 =4,263),因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25,463元為必要(計算式:4,263+21,200=25, 463)。原告所有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對被告車輛損壞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依照上 開之說明,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本院斟酌結 果,認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應付過失責任10分之6、原 告應負過失責任10分之4,已如前述,則被告得請求原告 暨駕駛賠償之修車費用應為10,185元(計算式:25,463元 ×0.4,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債務相互抵銷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8,724元(計算式:28,909元-10,185元)。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8,724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3,380元,包括原告繳納之裁判 費1,880元、證人旅費5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旅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9分之1即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已繳納1,000元,是原告應賠償被告624元,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編號│ 品 名 │金額 │被告抗辯 │證人何家綸之│ 本院認定 │材料或工│
│ │ │ │ │說明 │ │資(含烤│
│ │ │ │ │ │ │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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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面板 │900元 │ │凹陷 │車頭為撞擊點,應│材料 │
│ │ │ │ │ │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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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角板 │840元 │ │凹陷 │同上 │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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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前保險桿 │950元 │ │凹陷 │同上 │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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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前保險桿支│800元 │ │ │同上 │材料 │
│ │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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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左牛腿總成│1,250 元│包括何項目│車門下側為牛│車頭為撞擊點且車│材料 │
│ │ │ │? │腿,左右均受│身前半部受擠壓,│ │
│ │ │ │ │損,總成為一│應准許 │ │
│ │ │ │ │整支的意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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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前柱下段 │4,200 元│前柱所指為│前柱即A柱,│同上 │材料 │
│ │ │ │何? │位於前擋風玻│ │ │
│ │ │ │ │璃與車側玻璃│ │ │
│ │ │ │ │中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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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后鈕上 │600元 │ │ │被告未爭執,應准│材料 │
│ │ │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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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后鈕下 │900元 │ │ │同上 │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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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車門總成 │4,050 元│包括何內容│右側或左側車│車頭為撞擊點且車│材料 │




│ │ │ │? │門一只 │身前半部受擠壓,│ │
│ │ │ │ │ │車門受損應合理,│ │
│ │ │ │ │ │准許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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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燈 │2,100 元│僅前車燈受│因撞擊而毀損│因撞擊而毀損可以│材料 │
│ │ │ │損 │ │想見,應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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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前柱總成 │7,400 元│前柱所指為│前柱即A柱,│車頭為撞擊點且車│材料 │
│ │ │ │何? │位於前擋風玻│身前半部受擠壓,│ │
│ │ │ │ │璃與車側玻璃│A柱受損應合理,│ │
│ │ │ │ │中間 │准許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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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右牛腿總成│1,250 元│包括何項目│車門下側為牛│車頭為撞擊點且車│材料 │
│ │ │ │? │腿,左右均受│身前半部受擠壓,│ │
│ │ │ │ │損,總成為一│車門下側牛腿受損│ │
│ │ │ │ │整支的意思 │應合理,准許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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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小燈 │700元 │僅前車燈受│因撞擊而毀損│車頭撞擊力強小燈│材料 │
│ │ │ │損 │ │破損應合理應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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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水箱護罩 │950元 │應位於駕駛│大燈毀損水箱│嚴重撞擊確實會產│材料 │
│ │ │ │座下方並無│亦會毀損屬於│生水箱破損證人何│ │
│ │ │ │發生碰撞 │水箱最前面不│家綸所述亦合理應│ │
│ │ │ │ │在座椅底下 │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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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霧燈 │900元 │僅前車燈受│因撞擊而毀損│車頭撞擊力強霧燈│材料 │
│ │ │ │損 │ │破損應合理應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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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腳踏板(鋁│600元 │ │ │被告未爭執應准許│材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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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腳踏板(站│700元 │ │ │被告未爭執應准許│材料 │
│ │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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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水箱扣子(│300元 │應位於駕駛│屬於水箱護罩│水箱既有毀損其罩│材料 │
│ │前柱) │ │座下方並無│之罩子 │子毀損應合理准許│ │
│ │ │ │發生碰撞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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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方向機防塵│1,850 元│ │在槍管(方向│被告未爭執應准許│材料 │
│ │套罩上、正│ │ │盤下方)與方│ │ │
│ │ │ │ │向盤主機間位│ │ │
│ │ │ │ │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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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方向機防塵│1,250 元│ │ │被告未爭執應准許│材料 │
│ │罩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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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車內材料拆│2,000 元│何以有此項│屬於車內拆裝│車內毀損部分均有│工資 │
│ │裝 │ │目?車前並│工資 │獨立拆裝費用車內│ │
│ │ │ │無擦撞 │ │拆裝項目不明不應│ │
│ │ │ │ │ │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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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座椅修理 │3,900 元│司機毫髮無│確有毀損 │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材料 │
│ │ │ │傷座椅卻損│ │照片及警方所附現│ │
│ │ │ │害不合理 │ │場照片無從看出座│ │
│ │ │ │ │ │椅毀損情形,此部│ │
│ │ │ │ │ │分請求尚乏證據加│ │
│ │ │ │ │ │以證明不應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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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吊引擎工資│4,000 元│若非鏽蝕嚴│引擎腳均毀損│因嚴重撞擊致引擎│工資 │
│ │+傳動軸拆 │ │重何以需拆│把引擎吊出來│毀損有吊出必要應│ │
│ │裝 │ │卸換新 │所需工資 │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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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吊車(拆除│2,500 元│文字語意不│特殊吊車指從│系爭車輛半身位於│工資 │
│ │吊上) │ │清 │田間或水溝吊│水溝合於事實應有│ │
│ │ │ │ │起 │必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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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吊車桶(吊│2,400 元│後車桶並無│車桶損壞之拖│車桶雖無損壞但其│工資 │
│ │車) │ │損壞 │吊費 │位於水溝上仍有拖│ │
│ │ │ │ │ │吊之必要應允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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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全車頭烤漆│14,000 │面板、角板│鈑金材料為灰│依證人何家綸所述│工資 │
│ │(內外) │元 │、前保險桿│黑色還是需要│應屬必要爰准許之│ │
├──┼─────┤ │均換新何以│烤漆包括車頭│ │ │
│27 │前柱烤漆 │ │仍需烤漆?│、裡外前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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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後車桶FRP │45,000 │後車桶並無│車桶費用因車│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材料 │
│ │ │元 │損壞 │桶受擠壓損壞│桶照片及警方所附│ │




│ │ │ │ │ │現場照片無從看出│ │
│ │ │ │ │ │車桶受擠壓而損壞│ │
│ │ │ │ │ │,且依證人即處理│ │
│ │ │ │ │ │員警林鈺㟫所述底│ │
│ │ │ │ │ │盤無受損,此部分│ │
│ │ │ │ │ │請求尚乏證據加以│ │
│ │ │ │ │ │證明不應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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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後車桶固定│3,040 元│後車桶並無│車桶之固定材│同編號28 │材料 │
│ │螺絲組 │ │損壞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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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後車桶拆裝│4,000 元│後車桶並無│車桶拆除工資│同編號28 │工資 │
│ │工資 │ │損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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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機油座(芯│3,500元 │文字語意不│因為引擎腳斷│依證人何家綸所述│材料 │
│ │座) │ │清 │裂所導致為中│應屬必要應准許 │ │
│ │ │ │ │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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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線路重整查│無金額 │ │ │未在請求之列不予│ │
│ │修 │ │ │ │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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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大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