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盧二麟
盧拱進
盧清水
盧拱成
張盧秀月
林盧素梅
盧林月桂
盧榮忠
盧榮福
盧榮華
盧榮輝
盧雲卿
陳盧信
張盧敬
陳蘭嬌
洪嘉亨
洪德杭
洪德福
洪德林
洪嘉甫
洪德宗
陳洪秀子
洪阿嬌
洪 幼
陳廣志
陳廣立
陳廣正
陳廣誠
黃陳春色
馬泰潤
馬晉德
馬晋群
陳小平
陳淑靜
張盧守
蔡盧金蓮
盧㸘燑
盧金法
陳盧攀
周盧綢
戴盧茲子
王盧碧珠
盧泳潂
蔣盧玉招
高 春
高水生
章長秀
高于翔
高佳伶
張高亞平
高伯選
謝盧燕
陳盧桃
高雪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寶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吉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共有人盧玖之所有土地標示 :淡水區興化店段牛埔子小段139-4、139-5、139-6地號等3 筆土地係為共有,因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登載為空白, 依土地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共有土地之持分 額漏未登記,申請人須先通知他共有人或繼承人限期提出反 證。相對人係共有人之繼承人,擬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其送達相對人盧 吉永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 之情形為「查無此人」,然該送達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 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有戶籍謄本及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則相對人尚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