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2年度,61號
SLEV,102,士聲,61,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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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盧二麟
      盧拱進
      盧清水
      盧拱成
      張盧秀月
      林盧素梅
      盧林月桂
      盧榮忠
      盧榮福
      盧榮華
      盧榮輝
      盧雲卿
      陳盧信
      張盧敬
      陳蘭嬌
      洪嘉亨
      洪德杭
      洪德福
      洪德林
      洪嘉甫
      洪德宗
      陳洪秀子
      洪阿嬌
      洪 幼
      陳廣志
      陳廣立
      陳廣正
      陳廣誠
      黃陳春色
      馬泰潤
      馬晉德
      馬晋群
      陳小平
      陳淑靜
      張盧守
      蔡盧金蓮
      盧㸘燑
      盧金法
      陳盧攀
      周盧綢
      戴盧茲子
      王盧碧珠
      盧泳潂
      蔣盧玉招
      高 春
      高水生
      章長秀
      高于翔
      高佳伶
      張高亞平
      高伯選
      謝盧燕
      陳盧桃
      高雪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寶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吉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共有人盧玖之所有土地標示 :淡水區興化店段牛埔子小段139-4、139-5、139-6地號等3 筆土地係為共有,因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登載為空白, 依土地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共有土地之持分 額漏未登記,申請人須先通知他共有人或繼承人限期提出反 證。相對人係共有人之繼承人,擬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其送達相對人盧 吉永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 之情形為「查無此人」,然該送達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 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有戶籍謄本及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則相對人尚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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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