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詠發
代 理 人 許諺賓律師
相 對 人 徐進義
徐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聲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認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且本件非顯無勝訴 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 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 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 查結論之拘束。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雖據提出法律扶助 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上開審查詢問 表)及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依上開審 查詢問表所載,聲請人自述其自營小吃店每月扣除營業成本 後,實際收入為新台幣42,600元,而本件係簡易訴訟,訴訟 費用僅3,860 元,依聲請人所述之資力,顯足以支付,尚非 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是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