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432號
SLEV,102,士簡,43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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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駿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潘芝笛律師
被   告 廖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7日10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承德路 4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第四車道時,欲右轉至前港 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速限每小時40公里 、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超速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沿同行向同車道右後方騎乘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速限,超速直行,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右轉時已閃避不 及,被告之上開機車右前手把及側車身因而撞及原告之上開 機車左前手把及車身擦撞,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造成右 肘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經急診手術出院後,持續接受治療 。但因骨折、神經受損、肢體無力,生活、工作均大受影響 ,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年11月7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民國100年7月7日急診住院手術,民國100年7月9日出院, 受傷日起宜休息三個月,避免負重工作,須復健約三個月, 目前肘關節活動度為10度至125度,併有肌肉萎縮狀況」可 稽。且原告自手術後雖持續復健迄今,右手仍無法恢復原來 功能,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12月12日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患者(即原告)右側遠端肱股骨折併右側尺神經受 損有機能障礙,右手肌肉萎縮無力,右手腕無力,右肘關節



活動度受限,右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持續於本院接受復 健治療」即可證明。承上,被告騎車貿然右轉,擦撞原告致 受有下列損害:(一)住院手術費用新台幣(下同)5289元; (二)回診醫療費用5000餘元;(三)扶助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 ;(四)就醫交通費8910元;(五)復健期間看護費用13萬5000 元;(六)工作損失13萬1700元;(七)右手運動失能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預估至少8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遠超過70萬元。又 ,兩造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95號案件審理 中(即101年2月29日)以4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30萬元被告 應於101年3月30日前給付予原告,往後每月分期給付2000元 ,共計48期。再者,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前揭給付義務, 使原告藉由獲取賠償金後安心修養之希望落空,精神上再次 受挫,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和解 契約以及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和解金40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共50萬元,及其中 40 萬 元自民國101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有任何答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定有明文。從而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 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 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二)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審交簡9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95號案件)之準備 程序期日中經移付調解,而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和解內容 為:「1.本案被告廖國修願賠償告訴人陳駿騰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不含強制險),兩造同意和解。2.付款方式 :①於101 年3 月30日以前給付30萬元;②餘款10萬元, 自101 年4 月6 日起,按月于每月6 日以前給付2000元, 直到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③匯款 帳號由告訴人提供。3.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兩造同意其請 法座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4.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95號案件卷第12頁參照) ,同時被告於95號案件當日之準備程序中並承諾:「(問 :剛剛是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以四十萬(不含 強制險但包括任意險)達成和解,101 年3 月30日給付30



萬元,之後每個月給付2000元,約四年多給付完畢。(問 :告訴人有何意見?)(告訴人答:我同意這個條件)」 」等情,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稽(95號案件 卷宗第15頁參照),堪認原告業就系爭過失傷害事件民事 上損害賠償,與被告成立訴訟外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
(三)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 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 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 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 ,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11月1 日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和解契約既仍合法有效,兩造當事 人均應受該契約拘束。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40萬元,即為有據。
(四)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項 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依據民法 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10萬元。惟原告於此部份主張請求僅泛稱「因被告拒絕 履行,使原告無前安心養病,影響健康之恢復,且為追償 被告,上需支出費用聘請律師,造成原告精神更痛苦」等 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參照),並未舉證其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致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又縱或有所侵害, 然亦未說明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兩者有何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 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依據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被告應於 101 年3 月30 日 給付其中30萬元,惟其未給付,又應於



10 1年4 月6 日起按月於每月6 日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其亦均未給付,因而喪失期限利益而負有給付剩 餘金額10萬元之義務。從而,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其中30 萬範圍內金額,應自101 年3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其 中1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應自101 年4 月7 日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40萬元,併請求其中30萬自 101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0萬元自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核非有據。四、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40 萬 元,及其中30萬自101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0 萬元自101 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就 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4,3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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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