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立戎
被 告 吳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因兩 造間於借款契約書第18條明文約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取消原訂庭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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