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341號
SLEV,102,士簡,341,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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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李欣欣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黃金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以新台幣十一萬七千四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系爭建物即座落於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號4 樓( 原門牌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 4 樓,以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此有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同分處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 可稽。被告於民國( 下同)78 年間即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7,000元,迄至81年間調整租金為每 月9,000 元,惟82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即拒絕簽訂續 約,亦拒付租金,而強佔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原告屢次前往 系爭房屋均無法會見被告。原告於98年4 月間以台北漢中街 郵局第14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遭退回,有存證信函可 參。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台北市建 管處門牌變更資料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1 年房 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 、退回及存證信函及信件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 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以11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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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