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313號
SLEV,102,士簡,313,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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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賀聖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累計積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41,057元,至102 年3 月1 日止,連同約定 之利息及費用,尚積欠43,716元未繳;(二)被告另於99年 11月2 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50萬 元,貸款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 日止,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6 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2 年3 月1 日止 ,尚積欠借款本金333,172 元暨循環利息12,645 元、費用 15,431元未付;上開二筆債務,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分別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月結單、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吉享貸月結單均 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提出未附理由之異議狀一紙,空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異議等



語,實乏依據,不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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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