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269號
SLEV,102,士簡,269,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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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   告 邱瀚霖

法定代理人 邱建凱
被   告 陳怡樺
法定代理人 陳富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思維與被告邱建凱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建凱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思維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思維於民國94年5 月間,向伊申 辦信用卡,並於同年月13日開卡使用,依約盧思維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盧思維自領卡使用後,即有未依約於 當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情,迄98年5 月 10日結帳日止,累計積欠之卡債本息及滯納金已達新台幣( 下同)31萬9,655 元,經陸續還款,至今仍積欠17萬4,281 元尚未清償。詎盧思維竟於98年5 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邱建凱,並於98年5 月26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盧思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則盧思維與被告邱建凱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故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盧思維與被告邱建凱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邱建凱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盧思維所有。縱使盧思維與被告邱建凱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非無對價關係,但被告邱建凱盧思維之夫,被 告邱建凱於受讓原為盧思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時,應知盧思 維之負債狀況,故其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應知此舉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盧思維與被告邱建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因盧思 維已於101 年6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邱 建凱為盧思維之配偶,被告邱瀚霖陳怡樺均為盧思維之子 女),應概括繼受盧思維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思維與被告邱建凱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98年5 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邱建凱應將其就前項 不動產,於98年5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思維所有。
三、被告邱建凱邱瀚霖辯稱:⑴被告邱建凱於88年間辦理結婚 登記之前,即開始為盧思維代償卡債,經持續代償至98 年5 月間,盧思維積欠被告邱建凱之代償債務已達4 、500 萬元 ,因此雙方約定以被告邱建凱盧思維之上開代償債權抵充 被告邱建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因此,盧思維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邱建凱,並非無償贈與。⑵況且 盧思維自懷孕後3 個月起,即未繼續工作,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房貸均由被告邱建凱個人負擔。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被告陳怡樺則辯稱:伊年幼時盧思維即已離家改嫁,印象中 未曾見過盧思維,伊對於盧思維之債務與名下財產狀況均不 知情,且與伊無關。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原告主張盧思維於101 年6 月27日死亡,被告為盧思維之全 體繼承人,及盧思維對原告負有上開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 盧思維於98年5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建凱,並於98年5 月26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盧思維與被告之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庭覆函、信用卡申請書及98年1 月至99年7 月之各月份信用卡月結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98年北投字第9578號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在卷可參( 附於本院卷宗第32頁、第48~62頁),且為被告邱建凱、邱 瀚霖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盧思維與被告 邱建凱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判決受 益人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 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 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被告邱建凱邱瀚霖當庭自承:盧思維自懷孕後3 個月起 ,即未繼續工作,且98年5 月26日當時,盧思維名下除系 爭不動產之外,確無其他財產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72頁 )。顯見盧思維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邱建凱後,盧 思維之積極財產顯然減少,且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 原告所負債務,因認盧思維於98年5 月26日,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建凱,已侵害原告之系爭信用 卡債權,至堪認定。至於被告邱建凱辯稱:盧思維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之後,伊還曾按月為盧思維代償對原 告所負之信用卡債務等語,縱認屬實,亦與上開認定之事 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邱建凱邱瀚霖辯稱:系爭不動產自95年間購入 時,所有房貸均由被告邱建凱個人清償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邱建凱邱瀚霖就渠等所為上開抗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乏依據;何況,系爭不動產原於95年3 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思維及被告邱建 凱各半(兩造登記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 邱建凱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台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95年北投字第6162號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在卷可 參(附於本院卷宗第19頁、第32~47頁),足認盧思維、 被告邱建凱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應有部分比例相同 ,縱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確由被告邱建凱個人繳納屬實, 亦係為被告邱建凱個人所屬應有部分所為之負擔;況且, 盧思維與被告邱建凱共同購屋後,一家三口均設籍於如附 表所示建物內,有戶籍謄本3 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宗 第22~24頁),因認被告邱建凱盧思維共同購屋後,縱



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本息,當屬渠雙方就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之約定,被告邱建凱盧思維既均為該筆房貸之債 務人,自難僅憑系爭不動產95年~98年間之房貸由被告邱 建凱所繳納,逕認系爭不動產實質屬被告邱建凱一人單獨 所有,或被告邱建凱所支付房貸乃其自盧思維受讓系爭不 動產之對價。
(四)再查,盧思維係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建凱,此有建物異動索引影本可資佐證 ,因認被告邱建凱辯稱:伊於88年間辦理結婚登記之前, 即開始為盧思維代償卡債,經持續代償至98年5 月間,盧 思維累計積欠伊代償債務已達4 、500 萬元,因此雙方約 定以伊對盧思維之上開代償債權抵充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 對價云云。核與登記之原因顯有不符,已有可疑;且被告 邱建凱迄未舉證證實伊為盧思維代償卡債之事實,因認被 告邱建凱空言抗辯:盧思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實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贈與行為云云,實乏依據。是原 告依據謄本登記內容所示,主張盧思維係將系爭不動產無 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建凱,自屬有據,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思維既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被告邱建凱,且98年5 月間,盧思維名下確實別無其 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堪認盧思維所為系爭 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害原 告之債權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思維與被告邱建凱 間前述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邱建凱塗銷該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盧思維所有,自為法之所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思維與被告邱建凱間前述無償之贈與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建凱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思維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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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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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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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北投區 │振興段│四小段│ 572-1 │建│ 564 │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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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 │ │ │ │ │ │途 │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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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49 │台北市北投區振│台北市北投區立│鋼筋混凝土造5 │5 層 :81.40 │陽台面積:│2 分之│
│ │ │興段四小段572-│農街二段202 巷│層樓房 │合計 :81.40 │14.06 │1 │
│ │ │1地號 │9弄5號5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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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