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225號
SLEV,102,士簡,225,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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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方照煒
被   告 何育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 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萬 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 1至7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
│1 │台北富邦銀│FK0000000 │101年08月15日 │100,000元 │
│ │行福港分行│ │101年12月03日 │ │
├─┼─────┼─────┼───────┼─────┤
│2 │同上 │FK0000000 │101年09月15日 │100,000元 │
│ │ │ │101年12月10日 │ │
├─┼─────┼─────┼───────┼─────┤
│3 │同上 │FK0000000 │101年10月15日 │100,000元 │
│ │ │ │101年12月17日 │ │
├─┼─────┼─────┼───────┼─────┤
│4 │同上 │FK0000000 │101年11月15日 │100,000元 │
│ │ │ │102年01月02日 │ │
├─┼─────┼─────┼───────┼─────┤
│5 │同上 │FK0000000 │101年12月15日 │100,000元 │
│ │ │ │102年01月02日 │ │
├─┼─────┼─────┼───────┼─────┤
│6 │同上 │FK0000000 │102年01月15日 │100,000元 │
│ │ │ │102年02月26日 │ │
├─┼─────┼─────┼───────┼─────┤
│7 │同上 │FK0000000 │102年02月15日 │100,000元 │
│ │ │ │102年02月26日 │ │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7,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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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