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171號
SLEV,102,士簡,171,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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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葉祥瑞
被   告 洪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 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 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自94年8 月1 日發卡起至102 年2 月7 日止,消費記 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49,628 元(內含本金99,912元、 利息149,716 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 日止。
㈣復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㈤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2,770元(裁判費2,650元,登報費12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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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