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洪乾智
被 告 吳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往士林方 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致從後方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正停等紅燈中 ,由訴外人何天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尾,該車受此撞擊力道,再向前推撞同車道同向亦已煞停 ,由訴外人郭文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尾,該車受此撞擊力道,再向前推撞同車道同向亦已煞 停,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後車尾,甲車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必要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4,734元(其中稅後工資為10,333元 ,稅後零件為4,40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均 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 可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於102 年5 月20 日依法寄存送達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 件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5 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24056036 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 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6 年9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14,734元修復 ,其中稅後零件費用為4,401 元,稅後工資費用為10,333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 ,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甲車於102 年3 月11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 為5 年又6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98年5 月27日修正 公布之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甲車之修復費用其 中稅後零件費用為4,401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59 元(4,40 1 -4,042=35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4,042 元詳如計算式所 示),加上工資10,333元,本件原告為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10,692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73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401 X 0.369 =1,624第二年折舊金額:(4,401-1,624)X 0.369 =1,025第三年折舊金額:(4,401-1,624-1,025)X 0.369=646第四年折舊金額:(4,401-1,624-1,025-646)X 0.369=408第五年折舊金額:(4,401-1,624-1,000-000-000)X 0.369 =258
第六年折舊金額:(4,401-1,624-1,000-000-000-000)X0 .369 X6/12=81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624+1,025+646+408+258+81= 4,04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