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經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1182號
SLEV,100,士簡,118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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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台北市關渡玉女宮
法定代理人 林福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陳家慶律師即失蹤人林成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林烏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三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 代理人 孫于喬
複 代理人 張文傑
被   告 林秀子
訴訟代理人 林素薰
被   告 楊敏玲律師即失蹤人林和南之財產管理人
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成、林烏肉林和南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C-D及D-E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三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E-R3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R3-F連接實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秀子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B-C連接實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林成、林烏肉林和南共同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林三棋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國有財產署應負擔六分之二;由被告林秀子應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烏肉林三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於本案訴 訟繫屬中於101 年6 月14日經行政院令改派變更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另又訴訟繫屬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102 年1 月1 日依據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以下均稱國有財產署),業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署)提出行政院令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9 、108 至110 頁參照),並各業經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 相鄰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黃色 線為經界。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本院卷一第 5 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333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33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本院卷二 第88頁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N1、N2兩點連接線。確 認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322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22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N1、O1兩點連接線。確 認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319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19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O1、P2兩點連接線。確 認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32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20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P2、Q1兩點連接線。確 認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322-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22-2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R1、Q1兩點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 面參照)核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四、不動產經界之訴,乃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的訴訟,本



件兩造對於系爭322-3 號、319 號、32 0號、322-2 號、 333 號、322 號土地所有權的歸屬並無爭執,而原告亦非提 起請求確認前揭系爭322-3 號土地內的特定部分土地為自己 所有,衡情尚非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原告以經界有不明 確情形,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縱然裁判的結果可能造成相 鄰前揭土地間土地面積的變動增減,性質上仍屬不動產經界 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 規 定,自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系爭322- 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原證一),嗣後於民國(下同)50、6 0 年間陸續在同 段同小段第334 、335 、336 地號之土地(原證二)上興建 臺北市關渡玉女宮(原證三,寺廟登記證,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門坊、樑柱均刻有興建完成日期,資可證系爭 建物確系早年所建(原證四)。又,系爭322 、322-2 與系 爭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登記為「道」(原證五),即因早年 係關渡地區從車站通往淡水河之主要幹道。原告早年即沿該 主要幹道旁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完成暨該等道路通行迄今 ,已逾半世紀,期間系爭建物與該主要道路均為未曾遷移變 更,擴張或減縮用地範圍及面積,此觀系爭建物及道路,至 今仍以傳統木造樣式而非現代混凝土材質之電線桿為界即明 (原證六)。詎料,原告於96年間自行測量系爭322-3 地號 土地,竟發現原址位移致部分用地向西平移到系爭建物內部 約4 米,顯有錯誤,並損害原告利益,原告於98年12月申請 複丈系爭地號土地,並就複丈結果申請再鑑界,惟均為相同 錯誤位移之結果,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5 日 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100 年2 月14日北市 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一)經查,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三小段附近土地曾於72年間辦 理地籍圖,相鄰之同段同小段之第319 、320 、330 地號 土地謄本上載「土地標示部」之「登記原因:地籍圖重測 」可稽(原證九),前揭土地「重測前」與系爭建物以及 系爭322-3 地號土地相鄰並無重疊。惟,系爭地號於「重 測後」竟於被告林和南、林成、林烏肉林三棋等人所有 之系爭320 、319 地號土地東邊,憑空添增同段同小段之 第311-2 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第一 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納為國有(原證十)。顯見民國72年 間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導致原本應與系爭建物相鄰之 系爭322-3 地號土地錯誤向西平移4 米,連鎖導致東邊憑



空出現寬度亦約4 米之土地,而系爭322 -3地號土地依現 場測量,竟被推入系爭建物內,造成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部 分土地之地目為「道」,然實際使用迄今已逾50年之道路 竟淪為被告林三棋、林成、林烏肉林和南等人所有之系 爭320 、319 地號土地範疇之內,實屬荒謬。(二)且查,就系爭土地之經界錯誤丈量結果,原告已多次請求 相關機關複丈,惟套繪舊地籍圖(即72年「重測後」之地 籍圖,本院卷二第88頁補充鑑定圖參照)而成之新地籍圖 既未加以更正,致同段同小段第309 地號、317 地號、 318 地號、319 地號、320 地號、321 地號、322 地號、 322-3 地號即系爭地號、322-2 地號、333 地號、334 地 號、335 地號、336 地號與337 地號於新地籍圖上均有所 偏移(原證十三圖二),與實際現況(原證十三圖一)顯 有不符。
(三)次查,編號「北區53021 」電線桿(原證十五)於50年間 即已存在,此有原告於59年所印製之關渡玉女宮史略簡介 及50 年 間之舊照片可證(原證十四),足堪為指界之界 址。前揭電線桿即位於同段同小段第309 與307 地號之交 界處,然因舊地籍圖之謬誤,反使該電線桿線被劃入第 337 地號之土地範圍內,益證舊地籍圖繪製內容早已存有 偏移錯誤,而與實際情況不符。
(四)末查,按系爭建物平面圖所示(原證十六),該建物中所 包含之空地原距離同段同小段第336 地號土地邊界應有 20. 9 尺,換算長度約7 公尺,然因舊地籍圖之錯誤,致 使原應有20.9尺之距離大幅減縮,顯見舊地籍圖確繪製有 誤,存有重大偏移錯誤。
綜上所陳,地籍圖本身顯有錯誤,與實際現況迥異,應屬土 地法第46條規定之「其他重大原因」,而得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又,因舊地籍圖不正確,故原告本於同法第46條之2 請 求以「現使用人之指界」方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另,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322-3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經界如102年4 月 17日之附圖所示,而為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22- 3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秀子所有系爭333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 圖所示N1、N2兩點連接線。二、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22- 3 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322 地號土地經界線 為如附圖所示N1、O1兩點連接線。三、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322-3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成、林烏肉林和南所有系爭 319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O1、P2兩點連接線。 四、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三棋所有系



爭320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P2、Q1兩點連接 接線。五、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22-3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 產署所有系爭322-2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R1、Q 1兩點連接線。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被告等分別以下情置辯:
(一)被告林成部分:按陳家慶律師即失蹤人林成之財產管理人 則以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系爭319 地號經界線主張應依 「重測後」之地籍圖定經界線。
(二)被告林烏肉林三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陳述稱: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第322- 3 地號與第313-4 地號土地,原是被告經管之第322 、3 13-1地號國有土地(被證一,即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 經分割後,由被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處)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被證二,即本院卷二第73頁)。原 告嗣於90、93年間分向北區處申租同段同小段第313-1 、 322 地號、購買同段同小段第313-1 、322 地號之國有土 地(被證三,即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業經北區處洽地 政機關於94年間會同原告至現場指界(被證四,即本院卷 二第頁76),據以辦理原告實地使用國有土地範圍分割事 宜,分割後分別係第322-3 地號為原告所有、313-4 地號 由中華民國所有( 被證五,即本院卷二第78頁) 。於90 與94年間,北區處再次派員會同原告至實地指界辦理使用 範圍勘察事宜,原告除使用系爭322-3 地號、第313-4 地 號土地外,更併用同段同小段第336 (部分)、335 、 334 、333 (部分)、320 (部分)、319 (部分)、 317 、318 (部分)、316 地號等九筆土地(被證六,即 本院卷二第79至89頁),且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11日與90 年12月17日簽定切結書聲明確使用申租、承購之313-4 、 系爭322-3 、313-1 與322 地號土地無誤。且查,地政機 關亦曾於100 年1 月18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現場辦理系爭 322-3 地號勘測完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詎料,原告竟又 以複丈結果不準確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指界,顯然荒謬不 合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系爭322-3 地號土地 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322 地號以及系爭322- 2地號 經界線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定經界線。
(四)被告林秀子則以:伊雖對測量機關無意見,然系爭事件發 生後,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兩次鑑界結果均顯示,原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橫跨系爭322-3 地號與伊所有之系 爭333 地號土地。舊地籍圖向西平移4 米,顯有錯誤。應



以「72年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作為基準,並重新測量經 界,始得正確測量本件之經界。並聲明:系爭322-3 地號 土地與系爭333 地號土地經界應該是102 年4 月17日附圖 N2-N1連接實線。
(五)被告林和南部分:楊敏玲律師即失蹤人林和南之財產管理 人則以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和南所有系爭319 地 號經界線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定其經界線。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319 地號土重測前編為臺北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原即為林成、林烏肉林和南所有,該筆 土地於71、7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測量員於71年8 月 24日填實施重測載地籍調查表時,訴外人林義淵到場實地 指界,對於重測後該筆土地與其他四周鄰地重測界址並無 爭議,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臺北市○○段○ ○段000 地號(系爭319 地號)土地,於72年12月2 日因 地籍圖重測登記面積為326 平方公尺,此有地籍圖調查表 、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86 、93、94、27頁參照)。
(二)系爭320 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臺北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原即為林三棋所有,該筆土地於71、72年 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未有人到場指界,經地籍圖重測後 ,重編地號變更為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系爭 320 地號)土地,於72年12月2 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面積 為119 平方公尺,此並有地籍圖調查表、舊地籍圖、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7 、93、94、 28-1 頁 參照)。
(三)臺北市嘎嘮別段關渡小段新登記土地土地於71、72年間實 施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臺北市○○段○○段 000 地號(按此為分割前之322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 322 地號土地,非系爭322 地號土地)國有土地。分割前 322 地號國有土地於83年1 月5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登記面積為311 平方公尺, 此有地籍圖調查表、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87 、93、94、70頁參照)。又分割前 322 地號國有土地嗣於94至96年間分割為數筆土地,分割 後除保留322 地號國有土地外,並增加地號:322-1 地號 土地、322-2 地號土地、系爭322-3 地號土地、322-5 地 號土地、322-6 地號土地、322-7 地號土地、322-8 地號 土地,其中(分割後)系爭322 地號土地分割後於96年1 月16日登記為6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0頁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參照);另上開分割後322-3 地號土地於94年6 月 22日與前揭322-4 地號土地、322-5 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 322-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5.54 平方公尺,系爭322- 3 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12月 1 日由中華民國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3頁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參照);另系爭322-2 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 3 日分割自分割前322 地號國有土地,分割後面積登記為 30.50 平方公尺,仍維持為中華民國所有,為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經管(本院卷一第2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 照)。
(四)系爭333 地號土重測前編為臺北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原為財團法人軒轅教所有,該筆土地於 71、7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測量員於71年9 月10日填 實施重測載地籍調查表時,訴外人財團法人軒轅教王賽生 到場實地指界,對於重測後該筆土地與其他四周鄰地重測 界址並無爭議,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臺北市 ○○段○○段000 地號(系爭333 地號)土地,於72年12 月2 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系爭333 地號土地於79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9 月12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子,此有地籍圖調查表、舊地籍圖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9 、93、94 、37頁參照)。
(五)原告所有之系爭第322-3 地號土地原係是被告國有財產署 經管之分割前322 地號國有土地,分割前322 地號國有土 地自90年3 月22日起連同訴外同段同小段313-1 地號土地 ,原即出租予原告使用,其中原告承租分割前322 地號國 有土地不分面積約42平方公尺,313-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約260 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74頁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參照),嗣於93年12月31日由原告承購上開分割前 322 地號國有土地及313-1 地號土地約當承租之面積,申 購之標的為:其中分割前322 地號國有土地經分割為 322-3 地號土地,面積45.54 平方公尺,另313-1 地號土 地分割為313-4 地號土地,面積267.45平方公尺(本院卷 一第75至78頁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地建物測 量案件收據、322-3 地號土地、313-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參照);就313-4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322-3 地號土 地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辦事處本處前於90年 5 月18日、94年6 月27日各曾會同承購之原告管理人陳保 在、代理人李秀妍分別前往現場勘查土地,上開2 筆土地 地上物均為臺北市關渡玉女宮主體建物(下稱玉女宮主體



建物),313-4 地號土地地上物門牌為大度路三段301 巷 222 號加強磚造一、二層、地下室、階梯、牌樓,使用 313-4 地號土地面積為267.45平方公尺;另系爭322-3 地 號土地地上物門牌為大度路三段301 巷222 號加強磚造平 方及地下室,使用系爭322-3 地號土地面積為45.54 平方 公尺,用途均為祠、廟,原告當時玉女宮主體建物之地上 物祠廟使用範圍除承購之系爭322-3 地號土地、313-4 地 號土地外,併使用同段同小段第336 (部分土地)、335 地號、334 地號、333 地號(部分土地)、320 地號(部 分土地)、319 地號(部分土地)、317 地號、318 地號 (部分土地)、316 地號等九筆土地,原告分別於90年12 月17日、94年10月11日各書立切結書切結其所有之上開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加強磚造 一、二層、地下室、階梯、牌樓、磚造平房,係使用313- 4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322-3 地號土地,並有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所屬北區辦事處土地戡清查表列印、國有土地戡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原告切結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79至91頁參照)。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將上開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 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322-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 第13頁土地第一類謄本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 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 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 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 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 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已闡釋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 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



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 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 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先予敘明。
(二)復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 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民事 裁判同此見解。茲就兩造間土地界址究應為如何,分述如 下:
⒈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 (下稱國土繪測中心)測量人員至系爭322-3 地號、319 地號、320 地號、322-2 地號、322-2 地號、333 地號土 地履勘系爭土地,由原告原請求之依照兩造於71、72 年 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鑑界,並經國土繪測中心派員會同到場 履勘鑑測,並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 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 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各該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 分之1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200分之1 ),再依據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即附圖一), 經鑑測結果顯示,本件系爭各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以黑色實線表示,重測前嘎嘮別段關渡小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以黑色連接點線表示,讀 取其座標後,將上開黑色連接點線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相符,有繪測中心102 年1 月14日測籍字第 00000 00 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02 年1 月9 日鑑定圖 (下稱102 年1 月9 日鑑定圖,本院卷一第46頁參照)在 卷可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參照)。顯見本 件重測前、後,系爭322-3 地號與系爭319 地號、320地 號、322-2 地號、322-2 地號、33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 係相符。
⒉原告得知上開101 年10月17日鑑定圖暨結果後,復具狀變



更聲明,並請本院再次勘查現場並依其變更後之聲明複丈 系爭土地。本院復於102 年3 月1 日會同兩造及國土繪測 中心測量人員再至系爭322-3 地號、319 地號、320 地號 、322-2 地號、322-2 地號、333 地號土地履勘,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76至78頁、83至84頁參照)。本院復囑託依據原告變更 後之主張當場指界,並請求請鑑測人員予以施測,該次勘 驗期日系爭3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秀子之訴訟代 理人林素薰亦到場表示: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系爭333 地號土地經界伊主張與原告102 年3 月1 日現場指界之主 張相同(本院卷二第77頁參照)。國土繪測中心依據原告 及被告林秀子變更後主張製成102 年3 月14日補充鑑定圖 (本院卷二第88頁參照),原告與被告林秀子主張關於系 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102 年3 月1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即 主張:「原告所有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秀子所有 系爭333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二所示N1、N2兩點連 接線;原告所有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 有系爭322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二所示N1、O1兩 點連接線。原告所有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成、林 烏肉、林和南所有系爭319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二所 示O1、P2兩點連接線;原告所有系爭322-3 地號土地 與被告林三棋所有系爭320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 示P2、Q1兩點連接線;原告所有系爭322-3 地號土地 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322-2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 圖所示R1、Q1兩點連接線。」
⒊是依上開2 次鑑測之結果可知,國土繪測中心102 年1 月 9 日鑑定圖所示本件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就系爭322-3 地號與系爭319 地號、320 地號、322-2 地號、322-2 地 號、33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圖地並無不符之情形。前開 102 年1 月9 日鑑定圖,鑑定機關係國圖繪測中心,該中 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且 係依據兩造之分別指界,及參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文件為鑑定,復為求精確,再輔以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之科技先進儀器施測,鑑測基準涵蓋 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亦檢測圖根點確係合 格後方以之為基點,且其測量之範圍廣濶,誤差不大,又 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其施測之範圍,並 非僅限相對之二筆土地,而係就系爭322-3 地號土地附近 之系爭333 地號、322 地號、319 地號、320 地號、322- 2 地號等多筆土地一併設定根導線後再為測量,其測量已



參酌附近土地與系爭322-3 地號土地之相對情形而為測量 ,堪認國土繪測中心其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之兩造土地界 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R3-F點之連結線,自較符 合該地區之整體狀況,而較為精確可採。原告及被告林秀 子主張國土繪測中心所依據係為不正確圖根,測量結果不 正確致鑑定圖無可採云云,顯非有據。
⒋再則,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 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 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其次,相 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 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 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 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舊地籍圖、地方習慣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 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茲 將上開標準逐一審酌如下:
(1)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原告主張之本件系爭322-3 地號土 地於周圍鄰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標示之「原告所有系爭 322-3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秀子所有系爭333 地號土地經界 線如附圖二所示N1、N2兩點連接線;原告所有系爭 322-3 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322 地號土地 經界線為如附圖二所示N1、O1兩點連接線。原告所有 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成、林烏肉林和南所有系 爭319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二所示O1、P2兩點連 接線;原告所有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三棋所有系 爭320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P2、Q1兩點連 接線;原告所有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 有系爭322-2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R1、Q1兩 點連接線。」。惟被告所否認,被告國有財產署之主張為 「原告所有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 系爭322-2 地號土地為附圖所示R3-F連接實線;與被 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32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 B-C連接實線(按此部分其係主張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 定經界線)。」;被告楊敏玲律師即失蹤人林和南之財產 管理人則主張「原告所有系爭322-3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成 、林烏肉林和南共有系爭319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 所示C-D及D-E連接實線(按此部分其係主張依據重



測後之地籍圖定經界線)。」被告陳家慶律師即失蹤人林 三棋之財產管理人則主張「原告所有系爭322-3 地號土地 與被告林三棋所有系爭320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 E-R3連接實線。(按此部分其係主張依據重測後之地 籍圖定經界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經界尚存在重大 之爭議。按雖土地法第46條之2亦規定地籍圖重測根據之 順序首重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然土地之經界線為每宗 土地之宗界線,任何二宗土地經界之變動均會影響相鄰土 地之經界而造成連鎖性反應,是經界線含有公法性質,實 際上本不容相鄰土地所有人任意自行指定。上述土地法46 46條之2 所稱之到場指界,僅能認係調查地籍劃分地界之 參考依據之一。非謂一經指界無誤即可確定土地經界,施 測機關仍須使用測量方法、測量儀器,參照土地之面積、 形狀、地上物占用情形等各項相關資訊藉以完成測量工作 。準此,縱原告主張兩造間經界應如其上開聲明所示,亦 不能未經精密之測量程序即遽認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為系爭 土地之經界線,亦即當事人之指界並非即與真正之經界線 一致。況本件因兩造各自所為指界仍有爭執,即難僅依據 當事人之指界為判斷標準。
(2)經界標識之狀況:
系爭319 、333 地號土地於71、7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 ,雖各有訴外人林義淵及原333 地號所有權人財團法人軒 轅教王賽生等人到場實地指界,除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 外,均未表示異議,並無設置其他界標;另與系爭322-3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同小段334 地號土地(重測改編前之 嘎嘮小段177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技佐曾光輝、同段同小段第336 地號土地重測時為 訴外人林枝取、謝昆吉黃水圳、翁天子所共有(重測改 編前之嘎嘮小段172 地號土地),亦經所有權人翁天子到 場持地指界,除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外,亦均未表示異 議,並無設置其他界標,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86 至192 頁參照)。執是本件系爭322-3 、333 、 322 、319 、320 、322-2 地號土地並無可資特定經界之 界標,是亦難以經界標誌之狀況定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線。 至原告主張鄰近之同段同小段309 、337 地號土地間有一 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已經存在50年,至今未遷移, 按理系爭電線桿所設位置應為309 、337 地號交界處,因 舊地籍圖謬誤,反使該電線桿線位於337 地號土地,因認 舊地籍圖繪製內容發生偏移云云,並提出系爭電線桿所在 照片、玉女宮史略簡介、電線桿照片等為據(本院卷二52



至53頁參照)。惟查,且原告雖主張系爭電線桿係前述 309 、337 地號之界標,惟並未提出信實之證明,僅堪認 係其推測之詞,未足採信;又上開309 、337 地號土地與 本件系爭322-3 地號亦未仳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據, 從而系爭電線桿縱設置於原告所提之照片之處,亦對於本 件系爭322-3 地號土地經界之判斷,並無實益,從而未足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系爭電線桿未曾移位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3)舊地籍圖部分:
況土地重測,使用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仍需依據土地所 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 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此觀諸土地法第46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舊地籍圖亦為實施地籍測量之重 要依據之一。而按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之更精確,非 在調整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之比例,重測前後經界線有所 差異,乃因之前測量技術欠佳等因素所致,自應以較新及 精密之重測標準,蓋若逕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標準,則 失去重測目的在於以更精密測量儀器求得更精確之經界線 之目的;惟查,本件重測前、後,系爭322-3 地號與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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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