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216號
CYEV,102,嘉簡,216,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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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吳耀夏
原告兼訴訟
代 理 人 吳欲富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莊聰得
被   告 曾禮
      王茂興
      林勝輝
      林郭淑花
      林連義
      陳文選
      賴乙安
      張惠碧
      王中群
      林政宏
被告兼前八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林家德
被   告 蕭秋勇
      吳欲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禮王茂興蕭秋勇吳欲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吳耀夏吳欲富聲請,由其等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吳耀夏吳欲富與被 告曾禮等13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建 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登 記事宜無法達成共識,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東側之精



忠小段3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期系爭土地最大之經 濟利用效益,實有分割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 部 分土地分歸原告2人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等人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當初是因為土地重劃,將原嘉義縣新 港鄉○○段000地號分割為225之1、225之2、225之3、225 之4、225之5、225之6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225之6地號土 地(重劃後即精忠小段306 地號之系爭土地)兩造同意作 為通路使用,面積應是108 平方公尺,但土地登記謄本卻 記載為139平方公尺,多出之31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實際 上是原告先父吳金全生前與共有人口頭上預留,應將該31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吳耀夏吳欲富及被告吳欲俊共有, 詎料地政人員漏未列入登記簿謄本內,反將該部分誤劃入 系爭土地成為共有,導致面積增為139 平方公尺,故系爭 土地原告等欲分割出來之部分,原就應屬於原告等所有, 且系爭土地並未聯絡到道路,故非私設巷道,亦非既成道 路,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有部 分未鋪設柏油,原告等想要鋪設柏油,但被告等濫用共有 權,不讓原告等鋪設柏油及鋪設水管排水,因之原告等只 能請求分割。此外,精忠小段302、3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並未通行系爭土地,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精忠小段 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家德部分亦留有4米寬土地 可通行出入,並未妨害其權利。又不論分割前後,大型消 防車均不能進入系爭土地,只能用接管方式,故分割皆無 損系爭土地之使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家德林勝輝林郭淑花林連義陳文選、賴乙 安、張惠碧王中群林政宏則以:在70幾年間因為土地 重劃,兩造約定出土地持分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原 告等當時也有同意,歷經多年,系爭土地已是既成道路, 供被告林家德及其他村內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亦是消防、 救護、警備車進出之重要道路,寬度約有3.5米至5米,原 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導致系爭土地變成死巷,影響附近 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原告等過去曾不顧共有事實,將系 爭土地東邊臨精忠小段300 地號土地部分用圍牆圍起來作 為停車場使用,被告等起訴後,經鈞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53號民事判決原告等拆除圍牆,豈料原告等於本案起訴請 求分割圍起來之停車場部分之土地。被告等人並無阻止原 告等鋪設柏油及埋設水管一事,原告等所有之房屋已有獨



立出入道路,卻執意將其他共有人作為聯外道路之系爭土 地分割,原告等起訴主張並不合理。縱鈞院認為原告等主 張有理由,至少應將被告林家德門前那塊地判決分割與被 告林家德,讓被告林家德日後得以出入。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林連義並以: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供村民通行幾十 年,當初經過兩造同意,拿持分出來開路,所以不能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惠碧並以:被告張惠碧是於81年間搬過來,當初除 了買房以外,還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作為通路,至於原 先道路部分是如何約定,被告張惠碧並不知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欲俊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五)被告曾禮王茂興蕭秋勇部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 律明文賦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避免不 必要之紛爭,但此一請求分割之權利仍有例外規定,例如 共有道路,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共有人不能請求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共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外,前述「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只須是多數人共同使用之道路即可,並不以業經政府機關 編定路名、舖設柏油或劃定為計劃道路為必要。(二)經查,本件原告等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地目雖經編定為 鄉村區之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惟依該土 地之地籍圖謄本以觀,系爭土地呈L型狹長走向,週邊與 10 餘筆土地相鄰,惟面積卻僅139平方公尺,足認被告等 辯稱系爭土地當初是各共有人在土地重劃時,共同留設以 開闢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不得分割等語,應屬實情 ,堪值採信。況且,經本院實際到場勘驗現地結果,系爭 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從該土地東側起始處往西北通行, 可對外連接至嘉義縣164 縣道,且沿路有多處連接其他既 成巷道可對外聯絡,此有本院102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原



告等所提照片多張可證,足認系爭土地雖未經編定路名或 劃定為計劃道路,惟實際上已成為多數人共同通行之道路 甚明,足認該土地之使用目的顯係供通行使用,性質上應 不得分割甚明,故原告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與法律規 定有違,自不得准許。
(三)原告等雖再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只是各共有人保 留之空地而已,依法自非不得分割云云,惟原告等於審理 中已自承:「本來共有人是同意提供108 平方公尺來當私 設道路讓大家通行」、「當初土地重劃時兩造是同意以10 8平方公尺的土地當作通路而已」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3 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在77年間辦理土地重劃時,各共有 人為通行需求,確有保留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以供通行 ,且從77年間土地重劃完成迄今亦一直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顯見系爭土地確屬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甚明,故原告 上開主張,顯難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來共有人是同 意提供108 平方公尺來當私設道路讓大家通行,但是因為 伊土地在裡面,所以當初原告先父吳金全多提供31平方公 尺以到達伊土地,最後通路才變139 平方公尺,故現在請 求分割多提供之31平方公尺,並未妨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云 云,惟查,原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7分之2,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縱使系爭土地實際分割結果, 依應有部分比例原告2人亦僅能分得20.59平方公尺,但原 告等卻主張係請求分割當初多提供之31平方公尺云云,顯 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信。
(四)況且,依原告等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本件兩造共有 人數達15人,惟原告等亦僅主張分割成為2 筆土地,其中 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仍由被告等13 人保持共有,由此可 見,原告等亦自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為供通行使用, 並無法細分,因此所提分割方案仍將被告等13人應有部分 繼續保持共有,僅分割出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足認原告 等此一主張僅顧及自身利益,卻未兼顧全體共有人權利, 自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等另主張被告等濫用共有權,不讓原告等鋪設柏 油及鋪設水管排水云云,惟此部分僅屬原告等得否依共有 權能及相鄰法律關係,行使其共有權或安設管線權利之問 題,並非原告等得否請求分割土地之依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兩造為開闢私設通路以供通行所留 設之共有土地,且長達數十年來亦一直供作通行使用,足認 依其使用之目的顯然不能分割,惟原告等卻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顯不適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曾禮 │19/180 │
├──┼────┼─────────────┤
│ 2 │王茂興 │1/18 │
├──┼────┼─────────────┤
│ 3 │林家德 │1/18 │
├──┼────┼─────────────┤
│ 4 │林勝輝 │1/18 │
├──┼────┼─────────────┤
│ 5 │林郭淑花│1/18 │
├──┼────┼─────────────┤
│ 6 │林連義 │3/18 │
├──┼────┼─────────────┤
│ 7 │陳文選 │4/180 │
├──┼────┼─────────────┤
│ 8 │張惠碧 │4/180 │
├──┼────┼─────────────┤
│ 9 │蕭秋勇 │25/180 │
├──┼────┼─────────────┤
│ 10 │吳欲俊 │2/27 │
├──┼────┼─────────────┤
│ 11 │吳欲富 │2/27 │
├──┼────┼─────────────┤
│ 12 │吳耀夏 │2/27 │
├──┼────┼─────────────┤




│ 13 │賴乙安 │4/180 │
├──┼────┼─────────────┤
│ 14 │王中群 │1/18 │
├──┼────┼─────────────┤
│ 15 │林政宏 │4/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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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