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叔穗
訴訟代理人 鄭湘諭
被 告 吳佩錦
吳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佩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睿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吳佩錦負擔,其餘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吳睿澤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23名 會員,約定每月開標1次,每月應繳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吳佩錦於101年4月10日得標,被告吳睿澤於10 1年5月10日得標,被告2 人均已取得得標款項,但被告吳 佩錦於101年8 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被告吳睿澤則於101 年10月起未繳納會款。因原告擔任會首,為避免影響其他 未得標會員之權利,遂替被告吳佩錦代墊未付會款6 期共 12萬元,替被告吳睿澤代墊未付會款4期共8萬元。原告向 被告2 人請求代墊之會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09條之7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辯稱之投資款是被告2 人母親劉 秀英與訴外人林宗淇之間之關係,與被告2 人並無關係, 亦與原告無關,被告等不得執他人債權主張抵銷,故被告 2 人拒付會款係無理由。被告等所提計算表則是在林宗淇 出事後,被告等要求原告寫出把投資到林宗淇那邊之本息 之計算方式,並非指原告有欠被告等或劉秀英債務。被告 等時而主張為投資關係,時而主張為借貸關係,原告對被 告等並未負擔任何債務,自無從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是姊弟關係,原告於99年10月15日起至 101年4月9日止,以投資名義向被告2人之母劉秀英借款,並 約定月息2.5% ,因劉秀英不識字,故未簽立借據,但被告
2 人每次均拿錢出來,透過劉秀英交付原告,前後陸續借出 約360萬元,直至101年5 月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均刻意躲 避並將責任推給第三人林宗淇,並以其正在處理中為藉口刻 意拖延,被告等為減少損失,才未繼續給付會款。嗣後原告 曾在計算表上將利息乘以月份計算出來原告尚欠多少金額, 故抵銷後被告等不需再給付會款,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單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告2 人於審理中亦自承有參加合會,且被告吳佩 錦尚欠12萬元會款、被告吳睿澤尚欠8 萬元會款未繳納給 原告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被告2 人 給付會款之主張,被告2 人則行使抵銷抗辯,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續予審究者即為:被告 2 人對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會款債務?(二)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 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 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 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709 條之7第2、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法律所定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 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等固辯稱原告透過渠等母親劉秀英前來借款, 前後陸續借出約360萬元,惟原告迄未清償云云。惟被告2 人上述360萬元之爭議款,業經被告2人胞姐吳珮妤以遭到 詐欺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2年度他字第11 號偵查 卷宗查明無訛,由此以觀,被告2人所辯360萬元爭議款, 原屬其等胞姐吳珮妤所有,並非被告2 人所有甚明,故被 告2 人以他人之債權欲行使抵銷自身債務,已屬無稽;雖 被告等又辯稱:伊等是派母親及姐姐當代表提出告訴云云 ,惟被告等於審理中已自承:「當時都是原告跟我母親接 洽,我並沒有跟原告說我母親拿出去的錢裡面有我的錢」 、「我們並沒有跟原告說這些錢到底是誰的」等語,有10
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據此可知,系爭360 萬 元爭議款均係由被告2 人之母劉秀英出面與原告接洽處理 ,且被告等從未向原告表明其中有被告2 人資金,從而, 本件縱使被告等所辯360 萬元爭議款屬實,惟其法律關係 充其量僅存在原告與被告之母劉秀英或其姐吳珮妤,尚與 被告2人無關,故被告2人執他人之債權欲主張抵銷,自屬 無據。末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01年8月20日與 被告吳佩錦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結果,略謂:「我的會 錢跟媽媽的金額和姐姐的金額差那麼多倍」、「你給我媽 媽姐姐交待,我一角五毛都不會誤到,該給你的我一定全 部會給你」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102 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吳佩錦在與原告對話中 ,既自承系爭360 萬元爭議款為其母親劉秀英或胞姐吳珮 妤所有,堪認被告吳佩錦對於系爭債權並非其所有亦知之 甚明,但卻臨訟主張為自己債權,並行使抵銷抗辯,自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吳佩錦給付101年8月起迄102年1 月止共6期會款12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吳睿澤應給付原告101年 10月起迄102年1月止共4期會款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2人行使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吳佩 錦、吳睿澤負擔,本院爰依被告2 人受敗訴判決金額比例,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