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慧純
徐文雄
被 告 劉文力
蔡全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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