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2年度,163號
CYEV,102,嘉小,163,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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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林志青即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沈家銘
被   告 高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100年9月間,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專利及商標案件,雙 方簽訂申辦合約內容為:(一)「冷熱隔離調理設備」中國新 型專利申請、申請日期:2011年9月8日、申請案號:000000 000000.1、約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二)「滷饌 設計圖(29、35、43類)台灣商標註冊申請、申請日期:2011 年12月13日、申請案號:000000000、約定金額為18,000元 」,上述二筆款項,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照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依照契約書第二條,原告只負責申請及 送件部分,即由原告將案件送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 慧財產局) 後,一旦經該局核准後,原告將通知被告自行繳 納年費及證書費,若要委由原告領取證書則需再另行計費, 本件被告持有25,000元之請款單,顯見被告尚未付款,倘若 被告已付款,依原告收費習慣,該請款單將由原告收回,被 告不應同時擁有請款單及收據,故被告自始尚未付款。另被 告稱2012年8月16日匯款1萬元,該部分應拿來抵充台灣新型 專利「冷熱隔離調理設備」第二年年費3,700元及中國新型 專利登記費及第一年年費9,600元後,尚不足3,300元,原告 嗣雖另匯1,700元,惟仍不足。再就被告提及2011年10月5日 逕向智慧財產局繳納7,500元部分,該筆款項為前揭所述「 滷饌設計圖(29、35、43類)」之全期註冊規費(領證費), 被告曾表示自行處理註冊費,故被告主張7,500元應於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中抵銷,實非合理,該商標申請費用18,000元 部分被告仍未付款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分別於2011年9月21日給付原告訴代沈先生



利費用25,000元之現金及於2012年8月16日經由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商標費用1萬元予原告,而當初原告回覆伊縱使全額 付款仍無法拿到證書,伊於是向智慧財產局詢問得知只要文 件齊全再繳交7,500元規費即可辦理,伊遂自行向智慧財產 局繳納7,5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3,000元應扣除被告 前已繳納25,000元、1萬元、7,500元後,雙方差額僅剩500 元未繳清,詎料被告復於2012年3月12日接獲原告有關「中 國新型登記費及第一年年費9,600元」之請款明細通知,對 於原告驟然新增額外費用,被告惟有拒絕付款,另原告竟誑 稱未收到被告前所繳納之款項,與事實不符,此有被告所提 出之收據足證。原告既未交付中國新型專利證書則應返還原 告前已繳付之35,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專利及商標案件,雙方簽訂中國新型專利 申請,約定金額為25,000元;簽訂滷饌設計圖台灣商標註冊 申請,約定金額為18,000元。
2、原告已將被告申請之專利及商標案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二)爭執事項:
1、兩造約定之金額,是否係提出申請之費用,亦或包括年費及 證書費用?
2、被告究竟是否業已支付約定金額25,000元及18,000元。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0年9月間,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專利及商標案件, 雙方簽訂申辦合約內容為:(一)「冷熱隔離調理設備」中國 新型專利申請、申請日期:2011年9月8日、申請案號:0000 00000000.1、約定金額為25,000元;(二)「滷饌設計圖(29 、35、43類)台灣商標註冊申請、申請日期:2011年12月13 日、申請案號:000000000、約定金額為18,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專利案委任契約書、商標案委任契約書各一件 為證(附於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前揭約定之契約,其金額究係指單純提出申請之費用或 包括年費及證書費用?原告主張僅指提出申請,被告則辯稱 應包括領證云云(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經查,依兩造 簽訂之兩份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代辦範圍包含第二條第一 項提出申請程序及第三項領證及繳納年費部分,另依各該契 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新型專利案約定之25,000元及滷饌設 計圖商標18,000元,係指提出申請程序及請求審查之費用, 有各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可稽,至於領證及繳納年費部分



,依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其金額仍由被告負擔,「其金額 依當時外國代理人服務費、規費及本所服務費標準另定之」 ,足見兩造所約定前揭25,000元及18,000元,僅指原告代為 提出申請之費用,不含領證及繳納年費部分,故原告之主張 應有可採,被告之抗辯尚屬無據。其次,原告主張對於付款 條件之約定是,送件至主管機關時即可請款,惟被告則稱需 看到證書云云(本院卷第27頁),惟如前所述,前揭費用與證 書費用不同,需另外繳費,故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所辯自 非可採。而查原告主張已將被告申請之專利及商標案件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被告亦自承原告確已提出申請(本院卷第 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5,000元及18,000元之代辦申 請費用,自屬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應予准許。(三)商標18,0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已付款10,000元清償原告代 辦申請商標18,000元部分,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根 聯為證(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惟查該存款存根聯經被告 註明「專利費用分期」,故被告主張此筆款項係用以支付代 辦申請商標18,000元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相吻合,被告雖 辯稱該存款存根聯僅係為證明有匯款資料,且因先申請專利 部分,故而註明「專利費用分期」云云,惟此項理由難以採 信,且付款之對象如係商標,何有書寫專利之理由,此項辯 稱難以採信。且被告亦曾提及支付10,000元係指申請商標及 專利付訂金部分(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 又被告辯稱已付款原告10,000元,另支付智慧財產局7,500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52頁),惟被告辯稱 契約約定之18,000元含證書費云云,如前所述已非可採,故 被告辯稱其已付款原告10,000元,另加計其已支付智慧財產 局7,500元,只剩500元云云,不僅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且金 額亦不吻合,所辯自非可採,故尚難認為被告業已支付原告 代辦商標18,000元之費用。
(四)專利25,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已支付25,000元代辦費用,並 提出收據及請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4頁及第35頁),惟為原 告否認,稱收款時均係以收據及請款明細一併交由客戶,於 客戶付款後,即取回請款明細等情(本院卷第55頁)。經查, 被告固主張已以現金支付,惟依前揭收據及請款明細之記載 ,其付款方式均載明以匯款方式為之,故被告雖主張以現金 支付,惟與前揭單據之客觀記載不吻合。其次,如前所述, 被告辯稱25,000元含代辦申請、年費及證書費用,則依其抗 辯之邏輯,自應如其於前述商標支付之抗辯,將證書費或應 交予主管機關之證書費扣除後始交付其餘金額予原告,惟被 告卻稱25,000元已全部支付原告,其抗辯自相矛盾。且依被



告所述,尚未取得委由原告代辦之專利證書(本院卷第64至 66頁),則依被告之認知,所有費用即25,000元包含代辦領 證費用,則被告何有可能於尚未取得證書前即已全部支付款 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故亦難認為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代辦 專利25,000元之費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訴請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 000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另提出之收據、請款明細、繳費通 知(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53頁、第 58頁至第61頁)業經本院審酌,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勝 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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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