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邱美櫻
邱水海
邱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九分之一,應分割為如附表所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十七分之一。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 凉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3 年5月26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其等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 共有9分之1。
(二)因被告邱美櫻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依執行程序取得本院 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38646號債權憑證,被告邱美櫻應 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3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故原告與被告邱美櫻確實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因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在 系爭土地未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前,原告無從就 系爭土地取償。
(三)經查,被告邱美櫻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實得以行使分割請 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邱美櫻迄 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邱美櫻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 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邱美櫻對其餘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 求權。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3項、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代位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依附表所示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本院101司執字第 38646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 判例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 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 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被告邱美櫻提 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查:
(一)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邱凉喜死 亡,由被告等於92年2月20日繼承,並於93年5月26日登記為 公同共有完畢,此有原告所提之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是 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係繼承被告之 父親邱凉喜而來。又被告均為邱凉喜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其 等應繼分各3分之1,被告均未到場,亦未就此有所爭執,且
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9分之1,並查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應予准許。
(二)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9分之1,按被告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就被告之間,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被告按 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均9分之1,亦即被告各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均各為27分之1,應合於被告之意願。
(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係以92年2月20日之繼承 為原因,於93年5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公同共有權 利範圍均9分之1之所有權,自其等繼承至今,已超過近10年 ,且若不許原告代位請求將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 圍9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將求償無門。是綜合上情, 認採將被告公同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9分之1,按被告應繼 分比例各3分之1予以分割,使被告分割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各27分之1,並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 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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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 分割前權利範圍 │ 分割後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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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永靖鄉│ 建 │5,406.87 │邱美櫻、邱水海、邱麗櫻公│邱美櫻、邱水海、邱麗櫻應│
│永發段90號 │ │ │同共有9分之1 │有部分各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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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永靖鄉│ 建 │1,081.35 │邱美櫻、邱水海、邱麗櫻公│邱美櫻、邱水海、邱麗櫻應│
│永發段91號 │ │ │同共有9分之1 │有部分各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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