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936號
TNDM,90,易,936,200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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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丙○○係台南縣玉井鄉『三官大帝廟』前寺廟管理人─
嚴上(已歿)之子,受該寺廟委託(承繼其父)保管『三官大帝廟』廟產之土地 所有權狀已有多年;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 日率同子女三人(共四人)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家中,佯稱伊先生係玉井鄉人 與『三官大帝廟』有淵源,因廟產歸屬有疑義要求閱覽『三官大帝廟』相關土地 權狀資料,告訴人丙○○遂當場取出『三官大帝廟』名下座落玉井九層林段三二 六─一及三二六─二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張供被告乙○○查看,繼被 告乙○○佯稱要攜繕本回去參考須拿土地權狀外出影印,隨持上開土地權狀離開 一去不回,告訴人丙○○苦候未見返還權狀後,經多次連繫催討結果被告乙○○ 均拒絕歸還,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並未向丙○○拿玉井九層 林段(簡稱玉井九層林段)第三二六之一號及三二六之二號土地權狀,而當時是 向丙○○借閱玉井九層林段第三四八之二號及三二六之八號土地權狀及三官大帝 所有之土地派下決議書時,發現其公公嚴金化(即乙○○配偶嚴燕之父)原為派 下之名義,在其死亡後,不但未由其夫嚴燕繼承,竟由嚴金化之派下名義人刪改 為嚴國忠,因此才向丙○○將玉井九層林段三四八之二號及三二六之八號土地權 狀原本借回,交由律師依法律程序處理,並非有不法之意圖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七時及當晚八時許,曾先後二次前往台南 縣玉井鄉層林村八十號告訴人丙○○住處向其借閱玉井九層林段第三四八之二 號及三二六之八號土地權狀原本及三官大帝土地派下決議書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供明在卷,復供稱:當時請代書寫狀紙時,地號寫成玉井九層林段第 三二六之一號及三二六之二號土地權狀,是寫錯了,乙○○當晚拿走之地段為 第三四八之二號及三二六之八號土地權狀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審訊筆 錄),並提出玉井九層林段第三四八之二號及三二六之八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伊並未向丙○○拿走玉井九層林段第三四八之二 號及三二六之八號土地權狀等語,洵非無據。




(二)被告乙○○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偕其子女嚴國明嚴麗華,向告訴人 丙○○借得玉井九層林段第三四八之二號及三二六之八號二筆土地權狀後,曾 表示要將該二筆土地權狀影印後再交還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之子丁○○ 證述在卷(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訊筆錄),並証稱:當時嚴麗華是有說如 果不放心的話可以讓我跟他們一起去影印,但我當時因急著要去高雄,就沒空 一同去等語。(參同上日審訊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稱:乙○○是我鄰居 ,向我借權狀去玉井影印,說好隔天來還等語(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訊筆 錄)相符。另被告之子嚴國明亦到庭陳稱:當天我與母親(乙○○)、大姐( 嚴麗華)一起去丙○○家,去看所有權狀,結果發現我祖父嚴金化去世後,派 下決議書中,派下成員之身分理應由我父親嚴燕繼承,其不但沒有變更成為我 父親嚴燕成為派下成員,卻變更由我堂兄嚴國忠之以嚴燕名義繼承等語。並稱 :我們原本借來權狀原本影印,但發現決議書上嚴金化之名已遭刪改變更為嚴 國忠,因此我們才決定(將土地權狀)交給律師處理等語。(參九十年八月十 日審訊筆錄)。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卷証,被 告乙○○確曾將借自告訴人丙○○之該二筆玉井九層林段第三四八之二號及三 二六之八號二筆土地權狀交由其子女嚴柏顯嚴麗華向丙○○、嚴國忠起訴確 認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並經本院第一審為勝 訴判決之事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當時是向丙○○借閱玉井九層林段第三四八之二號 及三二六之八號土地權狀及三官大帝所有之土地派下決議書時,發現嚴金化死 亡後,其派下成員,已由嚴金化改為嚴國忠,所以始決定將所借得之上開二筆 玉井九層林段第三四八之二號及三二六之八號土地權狀交由律師依法律程序處 理等語,應屬可信。是既未有証據足証被告乙○○向告訴人丙○○借閱玉井九 層林段第三四八之二號及三二六之八號土地權狀有何施用詐術,縱令其事後未 如期依約返還,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乙○○所取得玉井九層 林段第三四八之二號及三二六之八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均屬三官大帝寺廟所有, 被告乙○○詐取上開二份土地權狀,應無任何財產上之實益,故自難對被告乙 ○○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証據足証被告乙○○向告訴人丙○○取走林段第三四八之 二號及三二六之八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有何施用詐術,依首開規定及判例說 明,核被告乙○○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遽認被告乙○○犯詐欺罪,應認其罪証不足。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証據 足証被告乙○○涉有其他犯行,爰對被告乙○○應為無罪諭知。至告訴人丙○ ○主張被告乙○○應交還其借用玉井九層林段段第三四八之二號及三二六之八 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則應另循民事程序決之,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政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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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