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02年度,8號
NTEV,102,投簡聲,8,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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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國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朱勳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聲請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 2 年度投簡字第2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規定,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 2,7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費用│ 4,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6,960元 │ │
├───────┴───────┴───────────┤
│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60元。 │
│(計算式:2,760+4,200=6,96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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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