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70號
原 告 泰昌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堆
訴訟代理人 蔡振芳
被 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瑞
訴訟代理人 藍英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10 元。嗣於 民國102 年4 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70 元。核其起訴之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及同年7 月 21日向原告訂購混凝土,原告已將混凝土送達原告指定之地 點並由其公司代表人簽收,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 400 元,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簽發面額121,530 元之支 票1 紙由原告兌現,其餘貨款117,870 元則未給付,經原告 催討,均置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7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混凝土賣賣契約,原告為被告之材料供 應廠商,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第1 條規定,交貨地點為「 莫拉克風災嘉義縣梅山鄉農會肥料倉庫暨辦公廳舍與附屬設 施重建工程」。然原告在履行中,將5 筆混凝土材料送至他 處做不明用途,而該5 筆金額高達117,870 元,即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且原告就該5 筆金額開立發票予被告之發票, 被告已開立折讓證明單以作退稅之用,至於其餘款項被告均 已開立支票與原告,並經原告兌現,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貨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訂立混凝土賣賣契約書,約定交貨地點為「莫拉克風災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肥料倉庫暨辦公廳舍與附屬設施重建工程
」,購買規格2000PSI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數量100 立 方公尺、單價(未稅)1,880 元及規格3500PSI 立方公尺之 預拌混凝土、數量1500立方公尺、單價(未稅)2,030元。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將預拌混凝土, 送至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並由被告之代理人簽收?㈡被告 是否已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貨款?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7, 870 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及7 月21日所 訂之預拌混凝土送至約定之交貨地點,並由被告之代理人 點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請款通知 單、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有 5 筆金額之預拌混凝土,並未依約送至約定之上開交貨地 點,被告並未收到,此5 筆之金額,即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將混凝土等語,經查:
1、本件兩造訂立混凝土賣賣契約書,約定交貨地點為「莫拉 克風災嘉義縣梅山鄉農會肥料倉庫暨辦公廳舍與附屬設施 重建工程」,購買規格2000PSI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 數量100 立方公尺、單價(未稅)1880元及規格3500PSI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數量1500立方公尺、單價(未稅 )2030元,有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送至約定交貨地點,並由 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簽收,並提出原告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 單22張為證,被告對於其中交貨地點記載「梅山農會- 瑞 里- 走瑞峰」之送貨單14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40頁)均 不爭執,然對於其餘交貨地點記載「梅山農會- 瑞里」之 送貨單8 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則否認有送至交 貨地點,並由被告代表人簽收。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 定。本件原告主張已將預拌混凝土送至約定交貨地點,並 由被告簽收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所否認之交貨地點記載「梅山農會- 瑞里」之送貨單8 張 (見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其上之客戶代表人簽收欄上 之簽收人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並提出被告公司工務經理 王駿朋之名片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授權王駿朋向 原告訂貨之事實,及送貨單上「王駿朋」之簽名確係其所
簽,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觀之被告與原告所訂之預拌 混凝土,其送貨單上之交貨地點均記載為「梅山農會- 瑞 里- 走瑞峰」,有上開14張送貨單可參,而其餘8 張送貨 單之交貨地點則均記載「梅山農會- 瑞里」,二者顯有不 同;再徵之兩造所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被告係向 原告購買規格2000PSI 立方公尺及3500PSI 立方公尺之預 拌混凝土,並未購買規格3000PSI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 ,有兩造所訂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嘉簡字第768 號卷第42頁至4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之7 張交貨地點為「梅 山農會- 瑞里」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0頁至26頁),則 均為規格3000PSI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顯與兩造所訂 買賣合約書上之預拌混凝土規格不符,難認係被告向原告 所訂之預拌混凝土。綜上,原告主張已將所提送貨單之預 拌混凝土送至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並由被告公司之代表 人簽收等語,而就被告所否認之部分(即記載交貨地點「 梅山農會- 瑞里」之8 張送貨單),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及7 月21日所訂之預拌混 凝土之貨款為239,400 元,被告僅給付121,530 元,尚欠 原告117,870 元等語,已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請款通知單 、統一發票、被告簽發之支票各1 紙及送貨單22紙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向被告請款239,400 元,然 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至11月21日之其中有5 筆(即上開 被告否認之8 張送貨單,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上開卷第46頁)混凝土並非送至被告公司之用料,該部分 之款項共計117,870 元,自應於原告之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已給付121,530 元,其他貨款亦均給付原告,並未積 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請款及付款資料、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各1 紙及支票10張(均 影本)為證(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上開卷46 頁至48頁)。經查:被告抗辯已交付支票10張予原告,票 款共計3,186,287 元用以支付貨款,原告並已兌現之事實 ,有被告所提支票10張附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及7 月21日所訂 之預拌混凝土,其已送至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並由被告 之代表人簽收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239,400 元,固提 有送貨單22張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40頁),然其中8 張 記載交貨地點「梅山農會- 瑞里」之送貨單,並未能證明 業已交貨予被告,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貨款共計117,870
元,被告依法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自得於最後結算之貨 款中予以扣除。從而,被告自原告之請款金額239,400 元 ,將上開非被告訂購混凝土之價款117,870 元予已扣除, 而給付原告121,530 元之貨款,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其貨款117,870 元未付,請求被告給付該欠款,即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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