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52號
NTEV,102,投簡,52,201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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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宜香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複代理人  葛淑蘭
被   告 林美惠
      林東霖
      江林月女
      林政慧
      林月錦
      張林阿春
      林金鵬
      林水道
      林菜
      王素娥
      林柏興
      林育德
      林育良
      林進欽
      林進源
      林宜品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進祥
被   告 官思藍
訴訟代理人 官辛坤
被   告 洪李秀珠
      梁廖綉
      廖綉春
      廖政雄
      廖政忠
      廖政治
      許陳秋香
      許春旺
      許玉甚
      許春盛
      許玉枝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春連
被   告 廖大木
      廖金村
      廖金國
      廖金帆
      廖錫欽
      廖梨里
      廖桂朱
      黃瑞財
      黃耀賢
      黃育惠
      黃育雯
      趙阿春
      李世昌
      李添福
      李世傑
      林招治
      李政道
      李美瑤
      李政鴻
      曾文珍
      曾寶珠
      曾秀美
      沈永森
      林芳囿
      林芳玉
      林芳園
      林妙玲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潭
受告知人  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編號E面積154.8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分歸被告江林月女林政慧林月錦張林阿春林金鵬林水道林菜王素娥林柏興林育德林育良林進欽林進源林宜品各按七一四00分之八五六八、七一四00分之八五六八、七一四00分之八五六八、七一四00分之七一四0、七一四00分之七一四0、七一四00分之七一四0、七一四00分之七一四0、七一四00分之一七八五、七一四00分之二二六一、七一四00分之二二六一、七一四00分之二八五六、七一四00分之二八五六、七一四00分之二八五六之比例分配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E面積154.



8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分歸被告江林月女林政慧林月錦張林阿春林金鵬林水道林菜王素娥林柏興林育德林育良林進欽林進源林宜品各按七一四00分之八五六八、七一四00分之八五六八、七一四00分之八五六八、七一四00分之七一四0、七一四00分之七一四0、七一四00分之七一四0、七一四00分之七一四0、七一四00分之一七八五、七一四00分之二二六一、七一四00分之二二六一、七一四00分之二二六一、七一四00分之二八五六、七一四00分之二八五六、七一四00分之二八五六之比例分配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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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