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春熹
複代理人 許麻
被 告 馬立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蕓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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