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2年度,71號
NTEV,102,埔簡,71,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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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埔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萬枝余志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 第116 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臺上字第308號 判例參照)。故債務人將財產贈與第三人,係屬契約行為, 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 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洪萬枝、余 志偉間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573 建號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惟被告洪萬枝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4 月22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蘇振男余志偉蘇紀菁洪婷儀、張 鐿鏵、張鐿學、張桓瑜,第二順位繼承人洪永鎮及第三順位 繼承人洪朝金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有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36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依 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並非合法,且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 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逾期即以當事 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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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