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1年度,379號
NTEV,101,投簡,379,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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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莊麗珠
被   告 唐全蘭
訴訟代理人 吳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O--T─N所圍成黃色區域面積0.50平方公尺之屋前鐵皮、T--O--E─U─T所圍成綠色區域面積5.33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41-23 地號土地相鄰。因南投縣政 府欲興建「南投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南投市華陽路( 祖祠路—南陽路)新建道路工程」而徵收土地,於土地測量 時,始知被告於其土地上興建之圍牆有越界占用原告上開土 地之情形。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被告所搭 建如附圖所示N--O--T─N所圍成黃色區域面積0.50平方公尺 之屋前鐵皮、T--O--E─U─T所圍成綠色區域面積5.33平方 公尺之圍牆確有占用原告土地。被告雖辯稱其房屋左側牆壁 係與同段41-25地號土地上建物以共同壁申請興建云云,惟 41-25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該建商曾多次與被告爭吵,被 告不准建商共用牆壁,建商只好以三合板隔開被告之牆壁而 重新築牆,可知被告與相鄰建物所有權人並未共同使用牆壁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41-2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1-23地號土 地原屬同一筆土地,被告於民國65年間買受土地時係依兩側 等寬(9.5公尺)為分割,其面積依地籍圖解面積為278.94 平方公尺,與所有權登記面積279 平方公尺相符,經南投地 政事務所鑑界後,被告於同年7 月間申請建築,於66年間興 建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由南投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建物之 位置、面積並作成複丈平面圖。依該平面圖所示,被告所有 建物之寬度為8.70公尺,又被告建物左側牆壁係以共同壁申 請興建,其牆心線(牆厚28公分)即為被告所有42-23 地號 土地與相鄰41-25地號(由41-18地號土地分割出)土地之地 籍線所在位置,則被告建物有無占用原告土地及占用之面積



多寡,自應從左側之地籍線即牆心線向右測量即可判明。惟 依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處之建物寬度為8.86 公尺(依比例尺量計),而前開保存登記及現況之寬度為8. 7公尺,複丈成果圖之寬度多出16公分。若自前述左側壁心 之地籍線量起,扣除14公分(牆厚28公分÷2=14公分), 即與保存登記及現況之寬度8.7公尺相近。又複丈成果圖b處 之寬度為9.7 公尺(依比例尺量計),而現況則為9.53公尺 ,其複丈結果顯然多出17公分,若扣除14公分,則僅差3公 分;又複丈成果圖c 處之寬度為10公尺(依比例尺量計), 現況則為9.66公尺,其複丈結果顯然多出34公分,若扣除14 公分,則多出20公分成為占用範圍。由上開計算可知該複丈 成果圖顯係以左側共同壁之外側作為41-23地號與41-25地號 之界線,因此被告土地向左移位14公分,自然原告土地亦向 左移位14公分,造成被告建物越界至原告土地,本件南投地 政事務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顯有誤差。被告興建房屋時係依 南投地政鑑界寬度9.5 公尺申請建築,兩側圍牆亦按指界一 併依建築法申請砌建,建物亦辦理保存登記,因此建物左側 外牆其固定性與合法性應無疑義。被告是否有逾越使用41-2 4 地號土地,自可由建物左外牆心向右量測即可得知,然被 告數次請求量測,南投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均未採納 。依南投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被告土地右 後側均呈內縮,形成不完整之斜邊,致土地面積減少數平方 公尺。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正確而被告土地面積又無 減少,則被告土地勢必呈順時鐘方向偏轉,此結果就如九二 一地震後縣政府於94年間辦理都市計畫圖重製現況與地籍圖 套疊後本區段家戶房屋土地互相侵越之現象。若被告土地界 址未偏移而面積減少,恐係65年間地籍尚未電腦化,爾後因 數位化建立電腦圖檔發生之偏差。亦或上述情形均有之。且 複丈測量所採用之圖根點及坐標係於65年前或之後,甚或九 二一地震後所標釘?亦將影響前後測量結果。無論以上任何 一原因,均非被告所能為,更不能因此否定65年間被告所有 土地合法存在之事實與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41-23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41-23地 號土地上搭建之屋前鐵皮及圍牆分別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如附 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N--O--T─N所圍成黃色 區域面積0.50 平方公尺部分及T--O--E─U─T所圍成綠色區 域面積5.33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製有鑑定圖存卷可參。(二)被告否認有何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搭 建之圍牆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41-24 地號土地如卷附複丈 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認其測量成果有誤, 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 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以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於鑑測原圖上(與地 籍圖同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㈡圖示─黑色 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N-U連接線係牛運堀段41-23地號 與同段41-24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㈤圖示S--H紅色連 接虛線係牛運堀段41-23 地號建物牆壁外緣位置,未逾越使 用同段41-24地號土地。㈥圖示L--N─O--T--Q紅色連接虛線 係牛運堀段41-23地號屋前鐵皮外緣位置,T點係O--Q連接虛 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N--O--T─N連線所圍成黃色區域 ,係屋前鐵皮逾越使用同段41-24地號範圍,其面積為0.50 平方公尺。㈦圖示O--E--P紅色連接虛線係牛運堀段41-23地 號圍牆外緣位置,T--O--E─U─T 連線所圍成綠色區域,係 圍牆逾越使用同段41-24地號範圍,其面積為5.33 平方公尺 ,此有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圖存卷可按。
(三)被告辯稱其土地上之建物係於66年間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 並無越界情形,並提出南投縣建物平面圖、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建物前方之鐵皮增建及與原告土 地相鄰之圍牆(即前揭鑑定圖所指占用之地上物)並未申請 測量並辦理保存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其土地上已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尚不及於其餘未辦 保存登記之屋前之鐵皮增建及圍牆。又被告辯稱其自行量測 其土地面寬為9.5公尺,依建物平面圖所載建物面寬為8.7公 尺,其建物與相鄰之同段42-2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使用共 同壁(牆壁厚度28公分,以中心線為界址,故應扣除14公分 ),如其地上物之面寬有超過土地面寬9.5 公尺始能認為有 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並提出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含



計算式)、地籍圖謄本(含計算式)、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影 本等件為證。然被告所稱之土地面寬9.5 公尺係被告自行依 比例尺計算所得,而共同壁之厚度28公分亦係被告自行量測 ,其準確度已堪質疑;且該共同壁協定書並未記載係以牆壁 中心線、外緣或內緣為雙方土地界址,被告片面主張以牆壁 中心線為界址,亦乏依據,且其與相鄰之42-25 地號土地所 有人協議之界址亦不影響兩造土地之界址;又被告自行量測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寬度分別為a 處8.86公尺 、b處9.7公尺、c處為10公尺,並主張a、b 處扣除14公分後 ,尚與建物寬度8.7公尺相符,c處則多出20公分,顯係以共 同壁之外緣為界址云云,然被告申請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寬 度為8.7 公尺,不包括屋前之鐵皮增建及圍牆,而本件係測 量被告地上物(含圍牆及屋前鐵皮)是否占用原告土地,被 告以測量結果與建物寬度不符而指摘測量有誤,顯有謬誤, 且如依被告主張a、b處尚與界址相符,則較為突出之c 處即 不無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本件被告並非專業測量人 員,其所指應測量地上物之寬度是否超過土地寬度方能判定 有無越界之測量方法並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之測量方 法,而本件經南投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採圖根 測量,以圖根點為據,由專業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量儀 器施測,鑑測結果均認被告之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 形,測得之占用面積亦在合理之誤差範圍內,應屬可信,被 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N--O--T─N所圍成黃色區域面積0.50平方公尺之屋前鐵皮、 T--O--E─U─T所圍成綠色區域面積5.33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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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