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本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源利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洪美玲
林深淵
訴訟代理人 林月英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美玲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頂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深淵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頂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洪美玲負擔新臺幣捌佰拾參元,餘由被告林深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洪美玲、林深淵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元、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莊純共有,經鈞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6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共 有物分割確定,並經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詎被告洪美玲 、林深淵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之權源,分別占用 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12.45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4.95 平方公尺之土地 ,於其上各搭建頂蓋鐵架造建物1 棟。原告以上開分割共 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開 建物,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1529 號案件受理,復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作成附圖即草屯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5日草土字第2012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4 5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4.9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
命令,定期命債務人即林莊純將上開建物自動拆除,惟經 被告二人分別具狀以上開保存建物為渠等所有,非該執行 名義之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聲明異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1529 號裁定駁 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林深淵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曾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予被告林深淵建築房屋,則該同意應由原告所 承受,故被告林深淵之建物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 惟依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 鎮○○路000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該房屋為RC造二 層樓房,惟被告林深淵於101 年1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 稱:「相對人在分割取得之5 -A001土地上有林深淵建造 鐵架鐵皮屋違章建築」等語,復觀諸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21529 號強制執行卷宗內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係未經登記之鐵架石棉瓦頂平房,顯 然與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RC造二層樓房不 同,非為同一建物,是被告林深淵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又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他人在其土 地上建築房屋,該土地所有權人與該他人間成立之法律關 係,在無訂立其他其他契約之情形下,應認係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民法並無將該債權物權化之規定,故本件土 地所有權經多次移轉後,現在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承受多層 前手所有權人與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義務,更無所謂 誠信原則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林深淵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亦無理由。
(三)被告洪美玲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欣林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所有,欣林公司於出售予原告 前,與被告洪美玲訂有建地租約,故其基於租賃之法律關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本件依被告洪美玲所 提出其與欣林公司間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所載,其租賃之 標的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 ○0 地號土地,而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係由同地段5 、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稽,是被告洪美玲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顯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符,被告洪美玲辯稱其對 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之權利云云,並無理由。(四)並聲明:㈠被告洪美玲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 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45 平方公 尺之頂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深
淵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95 平 方公尺之頂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深淵答辯以:
(一)緣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原為林莊純及 洪瑞祥共有、同段656-30地號土地為林莊純及賴仁智共有 、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林洪染所有。被 告林深淵於69年間於上開非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徵得林莊純、洪瑞祥、賴仁智及林洪染之同意,由渠等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3 份,供被告林深淵向南投縣政府 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審核,興建完成後並於71年2 月11 日 送請登記在案,有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號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嗣後洪瑞祥將656-9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份出賣予欣林公司,因斯時656-9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 地,故借名登記於欣林公司之員工劉佑陽名下,欣林公司 復於75 年1月20日以劉佑陽之名義,將656-9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謝福章,並借名登 記予謝福章之父親謝其財,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 書可參。嗣後656-9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7年11月5 日協議 分割土地,並依協議結果於88年3 月11日將656-9 地號土 地分割為四筆土地(即草屯段656-9 、656-138 、656-13 9 、656-140 地號土地),惟因故未能完成協議分割之結 果,而仍保持共有。待謝其財逝世後,謝福章獨自繼承其 父所買受土地之權利,並於91年9 月26日向欣林公司出具 申請書,請求將上開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欣林公 司亦於91年11月19日將656-138 地號土地送件登記予原告 ;另欣林公司於92年9 月26日,於未經通知優先承買人林 莊純之情況下,將656-139 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末於95 年11月30日,656-138 、656-139 地號土地經地籍重測後 分別變更為玉峰段6 、5 地號土地;其中玉峰段5 地號土 地再經法院判決分割為玉峰段5 地號、5- 1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
(二)本件被告林深淵所興建之建物係於71年間興建完成且登記 在案,則欣林公司購買656-9 地號土地時顯已明知有被告 林深淵所有建物坐落其上,復於買受後未積極對被告林深 淵行使權利,欣林公司自應受訴外人洪瑞祥所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原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4 號 案件起訴狀中亦自認:原告自欣林公司受讓之土地係於75 、76年間向欣林公司購買,暫登記於欣林公司名下。是以 ,原告係向欣林公司買受65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土地未分割前應有部分存在於全部土地上,則原告於買受 時亦明知土地上有被告林深淵所有建物存在,亦屬惡意受 讓,基於惡意不受保護之法則,原告亦應受前手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揆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62 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深淵拆屋還地顯 已違背誠信原則。
(三)次查訴外人謝福章於85年7 月前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有 被告林深淵向經濟部函詢原告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可 證。又原告亦自認係於75、76年間向欣林公司購買土地,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謝福章之父,加諸87年11月5 日係謝 福章親自出席協調會及土地分配人欄亦記載為謝福章,且 與會人員均明知謝福章為原告之代理人,顯見原告向欣林 公司購買土地並處理後續事宜均係由謝福章代為出面,於 謝福章仍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其身分為代表,於謝福章 不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 6 4 號判決要旨,其身分應為隱名代理,所為之行為對原 告亦生效力。從而,原告與欣林公司於87年11月5 日協調 會中同意不拆房子,並茲據上開不拆房子之結論畫出分割 圖,將被告林深淵所有房屋劃入林莊純之名下土地即656- 9 地號土地所分割之A5部分,嗣後原告再要求被告林深淵 拆除上開房屋,顯然違背兩造先前之合意。且本件原告於 取得6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本可對被告林深 淵行使權利,惟原告明知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建物,卻歷經 二十餘年均不行使其權利,甚至於87年11月5 日兩造協調 會時猶明確表示不拆被告林深淵所有之建物,而將被告林 深淵所有建物之基地劃歸於林莊純名下,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要旨,應可認原告再行使拆屋還 地請求權已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四)退萬步言,原告於92年8 月19日向欣林公司買受系爭土地 時,已明知土地上有被告林深淵所有建物存在,被告自對 系爭土地之需求較高,且原告同時為656-139 地號土地分 割前之共有人,亦知悉系爭土地另有優先承買人即共有人 林莊純,加諸原告身為法人理當較一般自然人有更多法律 知識,竟在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人林莊純之情況下,與欣 林公司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導致後續系爭土地分割時,被 告林深淵所有之建物之基地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 是以,若無原告與欣林公司違反優先承買之規定,原告根 本不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會參與系爭土地之分 割,更不會導致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發生,顯然原告對此 亦有可歸責之處。
(五)原告雖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係未經登記之鐵架石棉 瓦頂平房,顯然與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RC 造二層樓房不同,非為同一建物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物時,建築設計藍圖即係就全區予以統籌規 劃,有設計圖可證。顯見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能取得登 記,亦不代表未獲得使用同意,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 意係讓被告得自由使用該土地,故仍應認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否則出具同意書之人早於 建物完成後提出異議,然於本件並無任何異議情形,從而 ,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未獲得使用同意,並無理由。(六)原告復陳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經多次移轉後,現在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承受多層前手所有權人與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之義務,更無所謂誠信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坐落於 656-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71年間完成,而原告再 於75年間向欣林公司出資購買65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委託謝其財代為簽訂買賣契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顯係於27年間即已知悉其所共有之土地上有被告 所興建之房屋,並無所謂有土地所有權多次移轉之問題; 且最高法院近年來雖未肯認使用借貸關係得直接發生物權 化之效力,但仍藉由適用誠信原則之手段,達到法理衡平 之效果,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463 號判決可資參照,顯然原告所稱無誠信原則之 適用亦不足採等語。
(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美玲則答辯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欣林公司所有, 欣林公司於出售原告之前,與被告洪美玲有租地建地法律關 係,有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故依民法第42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洪美玲應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原為林莊純及洪 瑞祥共有、同段656-30地號土地為林莊純及賴仁智共有、 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林洪染所有。嗣後 洪瑞祥將65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欣林公司,因 斯時656-9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故借名登記於欣林公司 之員工劉佑陽名下,欣林公司復於75年1 月20日以劉佑陽 之名義,將65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公司當
時之負責人謝福章,並借名登記予謝福章之父親謝其財。(二)656-9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7年11月5 日協議分割土地,並 依協議結果於88年3 月11日將656-9 地號土地分割為四筆 土地(即草屯段656-9 、656-138 、656-139 、656- 140 地號土地),惟因故未能完成協議分割之結果,而仍保持 共有。欣林公司於92年9 月26日,將656-139 地號土地出 賣予原告。嗣於95年11月30日,656-138 、65 6-139地號 土地經地籍重測後分別變更為玉峰段0006、00 05 地號土 地。
(三)玉峰段000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莊純(原名林莊純 )共有,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分割為玉 峰段0005地號及0000-0000 地號土地。前者分歸林莊純取 得,後者則分歸原告取得。
(四)被告洪美玲、林深淵占有原告所有○○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經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2月9 日測量結果,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洪美玲占有面積為12.45 平方公尺 ,林深淵占有44.95 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其單獨所有,被告二 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頂蓋鐵架造建物,屬無權占有,爰依民 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二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頂蓋鐵 架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 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莊純共有,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6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 7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並經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被 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頂蓋鐵架建物, 係屬無權占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 號判決書、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及文號98年4 月6 日45700 號、11月26日草土字第15 0700號及100 年11月25日草土字第20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6頁),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業經上開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為無權占有,被告林深淵辯稱:伊 興建之建物係於71年間興建完成且登記在案,訴外人欣林 公司購買656-9 地號土地時顯已明知有被告林深淵所有建 物坐落其上,復於買受後未積極對被告林深淵行使權利,
欣林公司自應受訴外人洪瑞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拘束。原告於買受時亦明知土地上有被告林深淵所有建 物存在,亦屬惡意受讓,基於惡意不受保護之法則,原告 亦應受前手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林深淵拆屋還地顯已違背誠信原則。又原告與欣 林公司於87年11月5 日協調會中同意不拆房子,並茲據上 開不拆房子之結論畫出分割圖,將被告林深淵所有房屋劃 入林莊純之名下土地即656- 9地號土地所分割之A5部分, 嗣後原告再要求被告林深淵拆除上開房屋,顯然違背兩造 先前之合意。且本件原告於取得6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後,卻歷經二十餘年均不行使其權利,原告迄今始 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已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被告洪美玲則 辯稱:訴外人欣林公司於出售原告之前,與被告洪美玲有 租地建地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 土地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洪美玲 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原為林莊純及洪 瑞祥共有、同段656-30地號土地為林莊純及賴仁智共有、 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林洪染所有。嗣後 洪瑞祥將65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欣林公司,因 斯時656-9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故借名登記於欣林公司 之員工劉佑陽名下,欣林公司復於75年1 月20日以劉佑陽 之名義,將65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公司當 時之負責人謝福章,並借名登記予謝福章之父親謝其財。 656-9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7年11月5 日協議分割土地,並 依協議結果於88年3 月11日將656-9 地號土地分割為四筆 土地(即草屯段656-9 、656-138 、656-139 、656- 140 地號土地),惟因故未能完成協議分割之結果,而仍保持 共有。欣林公司於92年9 月26日,將656-139 地號土地出 賣予原告。嗣於95年11月30日,656-138 、656-139 地號 土地經地籍重測後分別變更為玉峰段0006、0005地號土地 ;其中玉峰段0005地號土地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 確定,分割為玉峰段0005地號分歸林莊純取得、及0000-0 000 地號分歸原告取得,有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64 號判決書、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4 月22日、 12月10日及100 年12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177 頁),堪信為真。
2、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業經判決分割而取得,原告已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被告林深淵雖辯稱原告之前手欣林 公司購買656-9 地號土地時顯已明知有被告林深淵所有建 物坐落其上,復於買受後未積極對被告林深淵行使權利, 欣林公司自應受訴外人洪瑞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拘束。原告於買受時亦明知土地上有被告林深淵所有建 物存在,亦屬惡意受讓,原告亦應受前手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深淵拆屋還地顯 已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被告洪美玲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欣林公司所有,欣林公司於出售原告之前,與被告洪美 玲有租地建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該土地租賃契約對原 告仍繼續存在等語,經查:
⑴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 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 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 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 ,準此,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 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
⑵系爭玉峰段000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莊 純(原名林莊純)共有,經原告訴請本院才判分割,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分割為玉峰段0005地號及0000 -0000 地號土地。前者分歸林莊純取得,後者則分歸原告 取得,經莊純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337 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依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均認:「系爭建物增建一層鐵架造部分外觀老舊,現供屋 前車庫及通道之用,且未經保存登記等情,此有被告提出 之系爭建物相片、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 卷可參,足見系爭建物增建一層鐵架造部分之經濟價值非 鉅。而原告亦自承不願保留附圖丙案所示編號6-A003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是附圖丙案使系爭建物重要部分即已為保 存登記之二層RC造樓房得以全部保留,僅拆除價值不高之 建物,對兩造之損害已屬減至最低。」等語,再參諸被告 林深淵所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 ,其為RC造本國式二層樓房,一、二層面積均為38.14 平
方公尺,足見被告林深淵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頂蓋鐵架造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林深淵 抗辯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其土地上有被告林 深淵所建之頂蓋鐵架造建物,仍為購買,即屬惡意云云, 然於他人土地上建有地上物,有可能出於無權占有,或為 定期租賃,或為無償使用借貸,原因不一而足,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其與原告 前手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仍惡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林深淵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3 張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經 多次移轉後,原告並無承受多曾前手所有權人與他人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之義務,更無所謂誠信原則之適用等語,被 告林深淵對於原告明知其與原告前手有使用借貸關係,而 仍惡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其所 辯自不足採。
⑶至被告林深淵另辯稱:原告與欣林公司於87年11月5 日協 調會中同意不拆房子,並茲據上開不拆房子之結論畫出分 割圖,將被告林深淵所有房屋劃入林莊純之名下土地即65 6- 9地號土地所分割之A5部分,嗣後原告再要求被告林深 淵拆除上開房屋,顯然違背兩造先前之合意,原告應受其 拘束等語,證人即林深淵之配偶莊純亦到庭證稱:伊有參 加上開協商會議,謝福章亦有參加並簽名,會議結論為如 有建屋則照原狀不要更動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87年 11 月5日之協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66頁),係由訴外人 欣林公司主持,參與協議之人為莊純(原名林莊純)、謝 其財(代理人謝福章),該次協議記錄為「欣林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持分土地『分割』確認協調會議記錄」,其中 七、確認事項中所用文字均為『分割』,而附圖(見本院 卷第66頁)則以『分配人』顯示分得之人,顯然此會議之 性質為分割而非分管協議。當日參與協議之人參照會議記 錄及附圖內容,應認係欣林公司、莊純及謝其財。而原告 公司於87年11月5 日之董事為張枝,並非謝其財或謝福章 ,此有原告公司87年3 月4 日申請登記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第二卷 宗第23頁至24頁可佐,顯然原告公司並未參與協議。至於 謝其財購買系爭土地縱使係交付本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亦不能遽予認定係原告公司所購買 。且謝其財縱為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頭, 但原告公司既未參與協議,該協議對於原告公司自不生效
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 林深淵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被告洪美玲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欣林公司所有,欣林 公司於出售原告之前,與被告洪美玲有租地建屋租賃契約 ,並經公證,該土地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公證書1 份為證,然為原告 所否認,辯稱:依被告洪美玲所提其與欣林公司間所訂之 土地租賃契約所載,其租賃之標的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 ○0 地號土地,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係由同 地段5 、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可稽,是被告洪美玲所提出之租賃契約顯與系爭土地之地 號不符,被告洪美玲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之 權利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依被告洪美玲所提公證 書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欣林公司,承租人 為被告洪美玲,租賃標的物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 號及4 號土地,租期為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 止,有該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34頁),被 告洪美玲承租之土地,核與系爭土地係自同段0005及0006 地號分割而來,並無相關,其租賃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尚無民法425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洪美玲主張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等語,並不足採 。
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其單獨所有 ,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頂蓋鐵架造建物,屬無權占 有等語,為屬可採,被告林深淵、洪美玲所辯,則不足採 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洪美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12.45 平方公尺搭建頂蓋鐵架造建物,被告林深淵則占有 如前開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95 平方公尺搭建頂蓋鐵 架造建物,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100 年11月25日草土字第201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1 頁),被告洪美玲、林深淵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美玲應 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45 平方公尺之頂蓋 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深淵應將坐落 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95 平方公尺之頂 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自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 用新臺幣3,750 元,應由被告按其占有比例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