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洪敏義
洪銘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森雄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36,088元-7,000元)×10年=290,880元〉。
二、被告洪森雄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構造
、層次及面積等,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平
面圖。
四、前開房屋所有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如未列為被告者,
應依法追加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