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96號
原 告 陳瑞祥
被 告 張東華
陳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定既成道路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既成 道路(寬度3.28公尺、長度11.3公尺),係門牌彰化縣二水 鄉○○村○○路00○00號房屋之住戶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 ㈡爰請求判決認定該既成道路。
二、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 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 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 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尚 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次按「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 ,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 道。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 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 通者。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 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 。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行情形 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可知,彰化縣境內現有 巷道(既成道路)之認定、改道或廢止之職權專屬於彰化縣 政府,法院則無此職權。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認定既成道路,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爰依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