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08 號
被付懲戒人 杜正雄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杜正雄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杜正雄(以下稱杜員)係本府教育局所屬體育 處科員,前於 96 年 5 月 31 日至 99 年 2 月 8 日 間,在該處轄下景美游泳池擔任管理員期間,依臺北市體 育處景美游泳池工作人員注意事項及開放管理作業流程等 規定,杜員負責檢查及維護場地設備之安全,與查核每日 售票員登記之票券紀錄及票款。緣立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立鈺公司)在景美游泳池內設有投幣式吹風機,立 鈺公司每年度會定期派員前來清點投幣收入,所得款項則 與游泳池對拆。
(二)本案係因承辦人於 99 年 11 月職務異動,原承辦人杜員 交接於現任承辦人辦事員莊妙媛(以下稱莊員),事經莊 員清查資料時,接獲立鈺公司王小姐來電表示要辦理景美 游泳池投幣式吹風機拆帳事宜,莊員在交接資料查無拆帳 款項而向上陳報。杜員知悉此事,即於 99 年 11 月 4 日簽陳機關首長,簽文略以:「曾於 94 年至 95 年有和 廠商訂定合約,但到期後並未辦理續訂新約事宜,是前任 管理員未有交接情事而不知有是項業務,但於 98 年收受 和廠商拆帳 4,000 元和 6,000 元等費用,因工作繁忙 ,不及辦理繳庫,並表示願繳回並補辦簽定新約等」。案 經本府政風處調查後連繫法務部廉政署,且經當事人杜員 主動前往廉政署辦理自首。
(三)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 18951 號起訴書,以杜員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證據 1)。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1 年 3 月 16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略 以:杜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證據 2)。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本案杜員涉及貪污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在案,雖尚未判決確定,惟應受懲戒。(五)綜上,審酌本案杜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 請貴會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11 月 24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8951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3 月 16 日 100 年度訴 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移送書略以申辯人係臺北市體育處科員,並自 96 年 5 月 1 日起至 99 年 2 月 8 日負責臺北市景美游泳池 之管理。立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鈺公司)在景美 游泳池設投幣式吹風機,立鈺公司定期派員清點該年度之 吹風機收入與游泳池對拆。99 年 11 月間新任承辦人莊 妙媛接獲立鈺公司辦理景美游泳池吹風機拆帳事宜,申辯 人即於 99 年 11 月 4 日簽文:「曾於 94 年至 95 年 有和廠商訂定合約,但到期未辦續訂新約事宜,前任管理 員亦未交接該項業務,98 年收受廠商拆帳 4,000 元及 6,000 元等費用,因工作繁忙不及辦理繳庫,願繳回並補 辦簽訂新約」等語。該案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3 月 16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申辯人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務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各褫奪公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 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 萬元,褫奪公權二年,受移付懲戒。
(二)93 年 8 月以後景美游泳池投幣式吹風機之管理情形( 申證一):
1.92 年 8 月至 95 年 8 月 10 日:管理員為鄭吉仁 ,渠表示自 92 年 8 月至景美游泳池任職開始,該處 便已設有投幣式吹風機,惟此投幣式吹風機從何時開始 設置及其設置緣由、法令依據、拆帳方式等,渠皆不清 楚,係沿襲往例辦理,於 92、93 年各曾點收過吹風機 之拆帳款項,因投幣式吹風機之設置並未訂立租用契約 ,94 年初會計室爰要求有關該處房地出租應依本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渠嗣於 94 年 6 月 3 日與立鈺公司訂立「投幣式機械設施契約書」,契約 有效期間為 94 年 6 月 6 日至 95 年 6 月 5 日
,載明是以每年租金 2,500 元,鄭員表示租金應是由
廠商直接向體育處秘書室出納繳交,惟此期間會計帳務 未見該項租金收入,至 95 年 6 月 5 日合約到期後 ,渠因事務繁忙,忘記辦理續約事宜,於 95 年 8 月 10 日調任他職。
2.95 年 8 月 10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管理員為 郭威聖,渠表示並不清楚投幣式吹風機之設置情形,此 期間投幣式吹風機未訂租用契約、會計帳務亦未有該項 租金收入。
3.95 年 12 月 31 日至 96 年 5 月 1 日:係游泳池 休池期間。
4.96 年 5 月 1 日至 96 年 5 月 31 日:管理員為 封祝安,渠表示並不清楚投幣式吹風機之設置情形,此 期間投幣式吹風機未訂租用契約、會計帳務亦未有該項 租金收入。
5.96 年 5 月 31 日至 99 年 2 月:管理員為申辯人 ,此期間投幣式吹風機未訂租用契約,97 年 7 月 11 日工友劉碧雲點收 1 筆與立鈺公司拆帳收入 6,000 元、98 年 7 月 22 日臨時工作人員周秀玲亦 曾點收 1 筆與立鈺公司拆帳收入 4,000 元。 6.99 年 2 月至今:原管理員申辯人交接與莊妙媛,由 於景美游泳池於 99 年起已不再提供吹風機設備,故此 期間投幣式吹風機未訂租用契約,亦未有任何租金或拆 帳款項。惟上述 97 年及 98 年與立鈺公司拆帳收入共 10,000 元,依申辯人簽陳內容於 100 年 1 月 14 日繳庫入帳。
(三)綜上,申辯人於 96 年 5 月 31 日擔任景美游泳池管理 員之前,景美游泳池與立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結束,而 前手管理員鄭吉仁、郭威聖、封祝安均未交接景美游泳池 投幣吹風機之事務,又因此事實屬細節之鎖事,故申辯人 並不知悉該吹風機之緣由及關係,而劉碧雲與周秀玲點收 合約關係以外之拆帳款,申辯人亦順手置放在公務櫃中, 並未積極處理,時間一久,也就遺忘。直至新承辦人莊妙 媛交接後,始發現尚有二筆款項未處理,爰辦理繳庫。至 於莊妙媛於接管後,立鈺公司 99 年以後吹風機內之款項 ,因無契約關係,無名目收取,而於 101 年 4 月 23 日將吹風機內之款項 5,050 元交由立鈺公司取回(申證 二)。故申辯人所取得之立鈺公司吹風機之款項,並無收 取之契約關係,即非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申 辯人雖未即時處理,惟該款項確係放置在公務櫃中,並未 挪用,亦與侵占之要件不合,以上之事實業經申辯人提起
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仍請詳查後,為適當之 認定。
(四)證據(均影本):
1.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 1 件。
2.領據 1 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杜正雄係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原臺北市體育處) 科員,於 96 年 5 月 31 日至 99 年 2 月 8 日間,在 該處轄下之景美游泳池(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 50 號)擔任管理員。緣立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立鈺公司)在景美游泳池設有投幣式吹風機,立鈺公司每 年定期派員前往清點投幣收入,所得款項與游泳池對拆。於 97 年 7 月 16 日,立鈺公司派員前來辦理該年度投幣式 吹風機拆款作業,經計算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6 千元的 款項交付與工友劉碧雲簽收,劉碧雲即依上開規定將該款項 交與被付懲戒人查核,以待繳款入庫,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該非公用私有財物 ,予以挪做私用而侵占入己。於 98 年 7 月 22 日,立鈺 公司派員前來辦理該年度投幣式吹風機拆款作業,經計算後 將共計 4 千元的款項交付與臨時聘用人員周秀玲簽收,周 秀玲即依上開規定將該款項交與被付懲戒人查核,以待繳款 入庫,被付懲戒人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 職務上所持有之該非公用私有財物,予以挪做私用而侵占入 己。嗣被付懲戒人職務異動,由莊妙媛接替,因立鈺公司通 知拆帳,莊妙媛在交接資料查無前揭款項而向上陳報,經臺 北市政府政風處調查後,認為被付懲戒人涉有不法,在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本件犯罪前,被付懲戒人即向法務部廉政署自 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計 1 萬元,而查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951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 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 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二、上開事實,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審判決等影本及第二 審判決正本,暨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5 月 15 日院鎮刑 惠 101 上訴 1168 字第 1020008051 號敘明判決已確定函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擔任管理員期間,所 謂投幣式吹風機並未訂租用契約,劉碧雲及周秀玲點收之 6,000 元及 4,000 元,伊均順手放置在公務櫃中,僅未立 即處理,時間一久,就遺忘了,並未挪用云云(詳如事實欄 所載),然所為之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詳予指駁,其再 執此申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 政風處函(即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法務部廉政署偵辦)及領據 (立鈺公司取回吹風機及款項)等證據,均難執為其免責之 依據。是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 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杜正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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