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909號
NHEV,99,湖簡,909,2013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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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39 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 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 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二、本件判決,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飛霖通運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 車壹輛,辦理過戶登記為車主林毓瑩。」,該部分業經判決 聲請人即原告勝訴在案;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對被告飛霖 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有2,680 萬元之債權,且對被告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有5,385,000 元之債權,繼而主張系爭車輛抵 押權不存在,或主張抵銷金額而予塗銷」部分,業經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在案。是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 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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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