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2年度,29號
NHEV,102,湖聲,29,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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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鶴見裕信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趙珮怡律師
      顏榕律師
相 對 人 唐新成
      張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春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於民國101 年 11月27日分別向大春公司董事即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為辭任 董事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逾期招領致遭退 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辭 任董事意思表示通知函暨退回信封等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 住於前述住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 有該分局102 年4 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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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