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96號
NHEV,102,湖簡,96,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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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6號
原   告 孟志偉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玟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不許被告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債權憑證逾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司執字第70479 號就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0年5 月為訴外人即其兄孟志成購車作保,簽發新台 幣(以下同)70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財將公司),嗣訴外人孟志成生意失敗,財將公 司乃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原告強制執行扣薪,取回362,654 元,截至93年6 月17日止,原告之本金債務尚欠391,780 元 。
2、財將公司於98年2 月間就上揭剩餘債權金額再度聲請對原告 執行扣薪(北院隆98司執子字第6032號),嗣原告與財將公 司在同年3 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每月向財將公司清償 8,000 元,財將公司旋於同年3 月9 日撤回強制執行,是自 98年3 月起至101 年6 月,原告共計清償262,000 元。 3、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對原告之債權268,442 元轉賣 給被告,但原告遲至101 年7 月才收到該債權讓與之通知; 然自99年11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原告已陸續轉帳清償予財 將公司共計168,000 元。且被告亦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70479 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1,341 元。該些清償款應抵充債務本金,是原告應尚積欠被告 99,101元(268,442 元-168,000 元-1,341 元)。 4、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



司執字第7047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5、提出財將公司之債權憑證、北院隆98司執子字第6032號執行 命令及通知、玉山銀行轉帳資料、送達代收人函、債權轉讓 聲明書、玉山銀行營業部函、還款金額計算書等為證。二、被告之答辯:
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479 號強制執行事件 ,業於102 年1 月27日執行終結,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顯無理由。
2、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對原告之債權268,442 元轉賣給 被告;但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101 年6 月止,確有陸續轉帳 清償予財將公司共計168,000 元,且被告亦聲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479 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 權1,341 元等情,均不爭執。但該些清償款應先抵充利息, 經抵充後,原告積欠之債務為本金240,838 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債權計算書為證。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將公司之債權憑證、北院隆 98司執子字第6032號執行命令及通知、玉山銀行轉帳資料、 送達代收人函、債權轉讓聲明書、玉山銀行營業部函、還款 金額計算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嗣後原告陸續清償168,000 元 ,並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1,341 元等情,雖不爭執然辯稱該 些清償款應先抵充利息,經抵充後,原告積欠之債務為本金 240,838 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將 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 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 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 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 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479 號卷查明無訛。原告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其業已部分清償被告債權完畢為由 ,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 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3、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條 所明文。是原告主張上揭清償款應抵充債務本金,經計算結



果原告應尚積欠被告99,101元(268,442 元-168,000 元- 1,341 元)云云,顯於法未合。而依被告所辯,嗣後原告陸 續清償168,000 元,並受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1,341 元,該 清償款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抵充後,原告積欠之債 務為本金240,838 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堪足信為真實。 4、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不許被告就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債權憑證逾240,838 元及 自民國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70479 號就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240,838 元 及自民國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6、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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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