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426號
NHEV,102,湖簡,426,201305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許俊卿
被   告 高黎莉
被   告 宗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黎莉住所地、宗竝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如前開 當事人欄所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該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此亦有系爭支票在卷足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