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宜甄
被 告 翁詩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361 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 基於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 付即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自99年5 月31日起至10 2 年3 月20日止,尚有130,361 元未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130,361 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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