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344號
NHEV,102,湖簡,344,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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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陳寶貝
訴訟代理人 王宗利
被   告 凌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0 年 8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9,000 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業已積欠租金8 個月以上,已於101 年 9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 日內遷讓房屋。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 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 、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 金達2 個月以上租額,經存證信函通知7 日內請被告遷讓房 屋等節,有101 年9 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系爭租 約契約書、被告承諾2 星期內搬離系爭房屋之切結書、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課 稅土地清單等可資證明,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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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