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214號
NHEV,102,湖簡,214,201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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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廖芷芸
被   告 趙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 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訴外人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23,400 元、發票日民國101 年2 月 19日、付款人星展銀行內湖分行、未記載受款人、經被告為 背書、票號DB0000000 之支票1 紙,屆期於101 年2 月20日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101 年2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 ,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 第5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1 項 、第144 條準用第96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 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



,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677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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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