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建簡字,102年度,1號
NHEV,102,湖建簡,1,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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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簡慶生
被   告 李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原告承包被告位於寧夏路、龍江路、天母北路、新北 市新莊區天祥街等處之油漆工程,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付 款5萬元,尚餘130,000元應於12月30日付款,詎屆清償期後 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工程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是我請原告工作,是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請原告 工作,我是天璟創意設計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被威脅才在紙 上蓋章。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 各別,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77 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工程款結帳單乙紙、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油漆工程是天璟創意 設計有限公司雇請原告施工,被告僅是天璟創意設計公司之 負責人,並非由被告雇請原告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 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與天母北路客戶所簽之室內設計委託 契約書為證,及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乙份附卷 可查,核被告確實登記為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而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之人格 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本件原告主張是被告 雇請原告施工,既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自應由原 告就確實是被告雇請原告施工之事實為舉證;查原告提出之 工程款結帳單其上既有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章,也有被 告之章,而原告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則稱「本人簡慶 生承攬天璟創意設計公司李昀蓁油漆工程,李昀蓁積欠本人 簡慶生油漆工程款壹拾參萬元」等語,是以本件油漆工程究 竟是天璟創意設計公司與原告,或是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 依該等文書,並無法得確切之證明,原告主張是被告個人與 伊訂約乙情已難盡信為真實,復本院斟酌一般個人,當無在 數個處所需要油漆工程,而應係公司接到客戶案子始有在各 工地需油漆工程,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結帳單,其上有 天璟創意設計公司蓋章,應是該公司與原告訂約,被告因為 是天璟創意設計公司的負責人,故而代表天璟創意設計公司 在工程款結帳單上蓋章,尚不得以被告有蓋章而逕認為是被 告與原告訂約。原告未以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為當事人, 而逕以該公司之代表人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依工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
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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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