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勞簡調字第9號
原 告 林 豐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被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高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陳報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9 條約定,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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