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454號原 告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珍珍被 告 張尚鵬 邱黃麗卿(即邱大琪之繼承人) 邱樂毅(即邱大琪之繼承人) 邱樂芳(即邱大琪之繼承人) 趙錦豪(即趙德明之繼承人) 趙錦傑(即趙德明之繼承人) 趙燕蓉(即趙德明之繼承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美華被 告 趙錦漢(即趙德明之繼承人) 趙魏那丹(即趙德明之繼承人) 左明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及100 年9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欄記載「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應更正為「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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