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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0年度,454號
NHEV,100,湖簡,454,2013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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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珍珍
被   告 張尚鵬
      邱黃麗卿(即邱大琪之繼承人)
      邱樂毅(即邱大琪之繼承人)
      邱樂芳(即邱大琪之繼承人)
      趙錦豪(即趙德明之繼承人)
      趙錦傑(即趙德明之繼承人)
      趙燕蓉(即趙德明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美華
被   告 趙錦漢(即趙德明之繼承人)
      趙魏那丹(即趙德明之繼承人)
      左明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13
日及100 年9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欄記載「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應更正為「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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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