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發
被 告 黃金池
被 告 張清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發、黃金池、張清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顆、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台幣貳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1、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本 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 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賭具象棋2顆、撲克牌壹副、賭資新台幣200元,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