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2年度,191號
NHEM,102,湖簡,191,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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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翊
被   告 蘇韋誠
被   告 潘世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翊蘇韋誠潘世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天 九牌2副、骰子參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6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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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