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03號
TNDM,90,易,1803,200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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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婆婆,緣甲○○之夫劉世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六五巷三十號住處內,引其所有之NIX-四三二 號重機車之廢氣自盡,甲○○於辦完其夫喪禮後,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整理 部分衣物及攜帶幼子返回娘家居住,預計經過一段期間等心情平復後,再仔細整 理其夫遺物及其所有之物品。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雙方共同之住所內,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六時許,趁甲○○不在 家之際,竊取甲○○所有並置放於其私人房間內之電腦(含磁碟機、鍵盤、滑鼠 插座、電腦鏡等)一組(購入價格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列表機一台、羽球拍一 組及劉世雄遺照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通知不知情之劉家薏(乙○○○之女) 載往其台北縣蘆洲市○○街七一號三樓之住處藏放;其後又承上開犯意,另於九 十年三月十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亦趁甲○○不在家之際,竊取甲○○所有並置放 於上開住處之車庫內,現仍登記為其夫劉世雄名下之前開NIX-四三二號重機 車一輛,得手後,又將之交給不知情之劉家薏使用。嗣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一 日返回上開住所欲整理物品時,發現其房內甚多物品遭竊,即刻報警處理,後經 警在劉家薏前揭住處前查獲該部遭竊機車而循線在其住處內扣得前揭失竊物品( 已發還被害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自告訴人甲○○之房間內拿取電腦、列 表機、羽球拍劉世雄遺照及自車庫取走劉世雄名下之重機車一輛等物,再將之 搬往其女劉家薏之台北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電腦、列 表機及機車等物,係伊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出資給伊子劉世雄讓他購入的,因 劉世雄已逝,故伊只是要拿回屬於自己之物品而已,且伊在搬運前亦有通知告訴 人,其中告訴人因嫌棄機車曾要求伊子劉應龍將之變賣後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戶 頭,顯見告訴人已有拋棄之意思,而劉世雄之遺照是伊拿至北部供奉使用,羽球 拍則是打算供己運動使用,這二項物品伊雖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但伊認為告訴人 連劉世雄遺物都不敢碰,甚且搬回娘家居住,所以其房間內之物品告訴人應有拋 棄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指 陳:機車係伊夫結婚前所購入,為其遺物,而電腦則是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自行 出資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向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羽球拍等物亦係伊所購 入,由於伊夫遽逝,根本無心整理,也並無拋棄房間內所有物品機車所有權之意



思,雖伊曾要將該機車送給小叔,但小叔稱該車係兇車而無欲收受,故伊即將之 置放在車庫內,打算過一段期間再自行處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 筆錄),並提出其支出新台幣四萬八千元之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支 票正反面等影本附卷可證,而前揭失竊物品確係警方自被告女兒住處查獲,並業 經發還告訴人乙節,亦有扣押書、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個人電腦設備自 七十三年以降才逐漸出現,早期之個人電腦並不普及,更毋論其汰舊率甚高,鮮 少有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所購入之電腦設施,至今尚在運用者,況被告既稱其搬 運電腦、列表機等物時有留字條通知,然告訴人發現物品失竊而通報警員前來處 理時,並未發現被告所指之通知告訴人字條,嗣被告之女劉家薏於警訊時提出之 字條一份,係寫明:「曾小姐:電腦我母親(即被告)先借走一陣子,等妳有用 到時,再向我母親拿回來。」等語(見警訊卷所附字條一紙),則觀其字條文義 ,亦顯見彼等對於其所搬運之電腦並非被告所有或贈與其子之物均知之明甚,否 則又何以在字條上表明「借用」之意,然姑不論該字條是否確曾留置於告訴人房 內,縱認被告於搬運物品之際有通知之舉措,但其不待告訴人之同意或允許即逕 自「借用」,甚且將電腦搬至遠離台南之住所,任令告訴人無從追索,又何能解 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之子劉世雄名下之機車,縱為被告出資購買給其子劉 世雄使用之物,惟當初既不存在任何借用之約定,即屬被告贈與其子之物,且其 子劉世雄既已逝世,其物即為其配偶(即告訴人)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 卑親屬)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乃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該車輛 移置至其管領力下,甚且警方經告訴人報案後,曾以電話詢問被告關於機車下落 ,雖被告當時刻正將該機車載運北上至劉家薏住處,但仍向警方表示並未拿走該 機車云云,益證其竊盜犯行。綜此,被告前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 取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先後二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長、並無 前科素行,惟其與告訴人關係不睦,竟於其子去世後,竊取告訴人之物,移供一 己所有及使用,併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物及精神上 之損害,犯後雖已由警方將失竊物品返還告訴人,但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六 時許,在前揭住處內,趁告訴人甲○○不在家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並置放於其 私人房間內之水晶、瑪瑙洞、瑪瑙片等各一個及現金新台幣六萬元等物,得手後 ,亦將之載往被告之女劉家薏住處藏放等情,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指陳:伊 以目視所知被竊物品向警方報案後,經伊嗣後在房內仔細清點被竊物品,除起訴 書所載物品遭竊外,尚有語言學習機一台及卡帶數個、白金項鍊一條、名牌手錶 三只、鬧鐘二個、照明登一個、Micky瓷器立體一對、XO酒二瓶、毛線衣十件 、瑪瑙片六個、紫晶洞一個、水晶項鍊一個、戒指一個、乒乓球拍一個、保齡球 一個、磁碟片一百多片等物,而這些物品均在相同時間被竊,自亦為被告所為云 云;但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其次,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 九九號判例意旨),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經查,公訴人及告訴人之前揭 指訴情節,所憑據者無非僅據告訴人之指訴,至警方於查獲當時,並未在被告女 兒劉家薏之前揭住處內查得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物品,則是否確有上開物 品之存在、以及該等物品確由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時所一併竊取,均顯不足明瞭,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逕認被告確為告訴人上開失竊物品之加 害人,故此部份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份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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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