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2年度,51號
CLEV,102,壢簡聲,51,2013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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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相 對 人 簡炳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更名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2 月23日將其對 於相對人之父簡兩山之債權(簡兩山已於85年11月6 日亡故 ,經查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讓與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 ,嗣新鴻公司再於98年4 月7 日將 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 寶公司),又台北國寶公司再於101 年5 月1 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 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 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信封、本 院晴家堂101 繼字第6 號函及相對人與原債權人之戶籍謄本 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明 相對人籍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 表示存證信函,既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足認相 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 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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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