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8號
原 告 馮耀寬
被 告 王進行
訴訟代理人 許傳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 2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5, 8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於桃園 縣觀音鄉樹林村1 鄰之產業道路上,由民族路往大觀路方向 行駛,於前方轉彎處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對向行駛而來,然因被告車輛 並未充分靠右,致原告通過上開轉彎處時,其機車左側手把 擦撞到被告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原告而打滑發生事故,造成 原告身體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踝扭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左小腿筋膜炎之傷害結果,原告扣除受領強制險之金額後尚 支出醫療費用5,881 元。又原告事發時任職聿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聿辰公司),每月薪資21,380元,因本次車禍 受傷共計13個月又3 日無法工作,工資損失為280,010 元, 且因身體受傷而生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5,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前,被告已由前方轉彎處之反光鏡看到 原告機車駛來,被告便煞車停於轉彎處前之路邊,欲讓原告 先行通過,而原告自承先超越一臺娃娃車後駛致上開轉彎處 ,會發生碰撞應係因原告本身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所致,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防範義務而應無過失。況且觀其所 稱受有之傷勢,其中「左小腿筋膜炎」可能係原告長期久站 所導致,應非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且無須休養長達13個月又 3 日之必要,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下 肢壓砸傷、左踝扭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結果,其事發 時任職於聿辰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壢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相符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行經上開事發地點而未靠右行駛,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原 告所受損害,是否有過失?若是,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 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靠右行駛而與原告機車 發生事故,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事故發生後 雙方車輛均已移動,而無法釐清事發時被告車輛所停放之位 置,及原告機車係行駛於道路之何處此節,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62 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原告所稱之「未靠 右行駛」之過失,憑卷存之證據即難為此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何況,原告並不否認被告車輛於事發時係處於停止狀態(見 本院卷第91頁背面),其並警詢中自承:我先超越一輛娃娃 車後,行經轉彎處,發生事故前我沒有看到被告車輛,通過 轉彎處後,看到被告車輛停在離轉彎處4 至5 公尺之廟的旁 邊,我的機車左側手把與被告車輛左側後照鏡擦撞後失控, 撞到手掌,我的手麻掉不能煞車,機車便打滑衝到路旁等語 (見本院卷第66-67 頁)。足認原告確係於超越其他車輛後 駛致上開轉彎處,因未充分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來車,方 與已煞車停於路中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原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稱:我超越娃娃車的地點離發生事故地點約有50公尺遠, 我在轉彎前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若其確實於 距離事發地點50公尺遠處超越該娃娃車,衡情應不至於在警 詢中為上開連續性之陳述,依照常理,其甚至完全無提及該 娃娃車之必要,本件應係因原告超車行為與事故之發生有時 間上、地域上之密接性,其方有可能作此陳述。又縱觀其警 詢中所言,亦均未提及其行經轉彎處前有減速之動作,則其 於本院審理中方為此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為肇因所在。
㈣、此外,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未劃有分向設施之村里道路,其 道路寬度十分狹窄此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6頁),即便被 告車輛儘可能靠右行駛,因該道路本身路寬之限制,原告機 車能通行之範圍仍然有限,原告復自承被告車輛係停於廟宇 旁,則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廟宇與道 路之相對位置觀察(見本院卷第61頁、第76頁),可認被告 車輛已停置於道路右側,而無原告所稱駛於道路正中間、未 靠右行駛之情況。再由2 車發生擦損之位置觀察,原告機車 僅擦撞到被告車輛最邊緣凸出之左側後照鏡,而非撞擊被告 車輛左前車身,此有被告車輛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 頁),益徵被告車輛應係停於道路右側之邊緣無疑。是以, 應認被告於當下就避免事故之發生,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就本事故 之發生有何過失(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自無法認其就上 開要件事實業盡舉證之責,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結果,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事故中雖確有受傷之情況,惟其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有何過失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89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本毋庸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