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768號
TNDM,90,易,1768,200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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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同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 ○區○○路八十九巷九號孜展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內,因甲○○向乙○○催討前債 未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下巴淤青、下 腹鈍傷與左手背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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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孜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