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169號
CLEV,102,壢簡,169,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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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賴重光
      黃麗蓮即閣樓咖啡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関口富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2 年5 月10 日民事聲明狀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麗蓮即閣樓咖啡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蓮即閣樓咖啡坊前於94年7 月27日,向 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邀被告賴重光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有授信約定書1 紙(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94年8 月20日起,以1 月為1 期,共分48期攤 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 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20,291 元,而訴外人臺東企銀於96年 8 月27日將對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登報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91 元,及自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 自9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麗蓮即閣樓咖啡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賴重光則以:系爭契約雖確為被告賴重光所親簽,但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償還,且利息已超過民法 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蓮即閣樓咖啡坊於94年7 月27日向臺東企 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款50萬元,並以被告賴重光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自95年6 月20日起仍有本金420,291 元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為被告賴重光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賴重光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 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 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黃麗蓮與臺東企銀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賴重 光則就被告黃麗蓮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 契約等節,被告均未爭執,而被告黃麗蓮即閣樓咖啡坊未依 約清償,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先 敘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



3 款、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 已歸消滅。查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資為憑(見臺北地院101 年司促 字第27974 號支付命令卷第1 頁),則起訴5 年前即96年11 月9 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約定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6已近 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 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 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 件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而原 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多以低於本金之成數購買不良債權,審 酌原告係自願承接不良債權,已適度評估受償風險後才購買 不良債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除被告積欠之本金外,仍可收取尚未罹於時效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16之高額利息,已有相當之利益。再考量被告原簽約之 銀行(即原告之前手)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被告清償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原告係受讓此債權之債權管理公司,並無此遲 延清償之在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實質損害,且原告係就前手 受讓債權,一般而言均係以債權本金之成數計算,縱然核減 違約金,亦難謂對原告有造成損害,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420,291 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本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雖於違約金、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 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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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