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巫清聖
被 告 葉禎原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
第2272號刑事過失傷害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 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58,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許,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 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前之慢車道上,適逢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因當時天候為夜間有雨,視線不清,被告車輛違規 併排停於慢車道上,原告發覺前有障礙物時已反應不及,而 自被告車輛正後方撞擊其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右腳腳指撞傷 、左腳拇指、右膝、右肘挫傷及右手第3 、4 指擦傷等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2 7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 費用1,360 元、聲請車禍鑑定之費用900 元。又原告事發當
時任職於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美公司),日薪為 1,173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2 日,損失薪資6,346 元, 且因其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故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8,606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即被告就 本件事故發生雖確有過失,惟原告若確實受有損害,應提出 相關單據以為證明,且其所請求之金額過高,部分費用並不 合理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上 之被告車輛相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腳腳指撞傷、左腳拇指、 右膝、右肘挫傷及右手第3 、4 指擦傷等傷害,且其事發時 係在錦美公司工作,每日薪資為1,173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 請假2 日等情,業據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園敏盛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錦美公司觀音造紙廠服務之100 年8 月、10月、12月份薪資證明、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27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亦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 10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 駕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前揭規定內容。而參以事發當時天候為雨天、為夜間有照 明光線、事故地點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 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明知不得併排 停車之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前之慢車道上臨時停 車,致與後方駛來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第56-58 頁 ),則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應有過失無疑,此並為被告
所不爭。且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葉禎原於雨夜駕駛自小客 車占用部分慢車道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9 日桃縣○○○00 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 ),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 定,益徵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另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機車遭撞擊,而使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而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認定如前,是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結果,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1,360 元此節,業據其提出大園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卷附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惟據該醫療收據所載 ,原告所支出之金額為1,180 元,且未見原告就醫療費用提 出其他單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僅於1,18 0 元之範圍內,方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錦美公司,每日工資為1,173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2 日等情,業據其所提出錦美公司 觀音造紙廠服務之100 年8 月、10月、12月份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2-73 頁)。且其100 年10月份薪資單之出勤 記錄,確已載明其曾請事假達2 日。而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害 為「右腳腳指撞傷、左腳拇指、右膝、右肘挫傷及右手第3 、4 指擦傷」,則其主張應休養日數為2 日,本院認並未逾 越必要之限度,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則原告此期間內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為2,346 元(計算式:1,173元×2日=2,346元)。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腳指撞傷 、左腳拇指、右膝、右肘挫傷及右手第3 、4 指擦傷之傷害 ,於100 年10月5 日、同年月6 日於大園敏盛醫院就診,有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則原告因 本件車禍身體健康受損,並需治療及追蹤,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為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 業,事發時係在錦美公司工作,100 年度所得約為360,000 元,名下有田賦、土地數筆,財產總額約為490,000 元;被 告事發時係在立順五金行工作,100 年度所得約為400,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兩造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7 頁)。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並參酌原告於當日警詢中自陳:事故後有救護車 到場,當時我覺得傷勢還好,所以救護人員詢問是否就醫時 ,我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 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㈣、鑑定費用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0年度台 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否 認過失,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聲請送鑑定,因而支出鑑定 費用900 元此節,縱認屬實,惟此一開銷應認屬原告為保障 其權利,探得肇事責任歸屬,並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循相 關途徑救濟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尚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此部分金額,洵屬無據。㈤、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3,526元 (計算式:1,180元+2,346元+10,000元=13,52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得由法院斟酌情形,依 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以上或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 卷第61頁),對上開法令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及注意之義務 。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於 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因飲酒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難 以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 ,而不慎追撞前方被告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坦承: 事故發生約1 小時前,我在大園的餐廳喝了高粱酒2 小杯及 玻璃瓶裝啤酒約半瓶。我行駛到事故發生地點,發現危險時 距離已經很近了,我立即想要往左切,但來不及等語無訛,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卡、取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 頁、第59頁、第63 -66 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前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巫清聖於雨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 ,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路旁停車,為 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 頁)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雙方違失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則揆諸前揭規定,應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據此,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5,410 元(計算式:13,526元×40% =5,41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 10月26日對被告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8 號卷第3 頁),是被告應自 其翌日即101 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 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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